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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議規範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第一章 總則
一、為強化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審查效率與品質,並避免產業園區用地
    變更行為對產業園區與周邊環境造成負面影響,綜整產業園區相關管
    理法規,提供予審查作業人員,特訂定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議規範(
    以下簡稱本審議規範)。
二、本規範各類用地名詞定義如下:
  (一)產業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
       1.製造業。
       2.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3.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業、其他專
         賣批發業)。
       4.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
       5.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電
         信業)。
       6.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
         務業、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
       7.污染整治業。
       8.洗衣業(具中央工廠性質)。
  (二)產業用地(一)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1.辦公室。
       2.倉庫。
       3.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4.環境保護設施。
       5.單身員工宿舍。
       6.員工餐廳。
       7.從事觀光工廠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設施。
  (三)產業用地(二),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提供下
       列支援產業使用:
       1.住宿及餐飲業。
       2.金融及保險業。
       3.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4.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5.電信業。
       6.第一款第六目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務
         業、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7.其他教育服務業。
       8.醫療保健服務業。
       9.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四)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
       1.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
         帶、公園、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
         與其他環保設施、排水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
         系統、港埠、堤防、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
       2.公用事業設施:指提供園區使用之電力(輸配電、變電所、電
         塔)、天然氣加壓站及自來水給水設施。
       3.公務設施:指園區管理機構、警察及消防機關。
       4.文教設施:指學前教育、學校、體育場及社教設施。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五)社區用地:供住宅使用之用地。
  (六)其他用地: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三、用地變更規劃審查程序包含行政初審及專業複審二階段作業。(如附
    件一)
四、主管機關得依專業複審作業需要,依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以
    下簡稱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成立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查
    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第二章 變更規劃申請
五、申請人申請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以下簡稱用地變更規劃),應依
    變更規劃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期限內,檢送申請文件至受理
    機關,並依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審查費。
六、申請人申請用地變更規劃,應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檢具下
    列申請文件(如附件二):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事業計畫。
  (四)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五)基地附近重要設施概略位置圖:以基地四周五百公尺內為主要範
       圍,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內容包含相鄰工廠、學校
       、醫院、社區、觀光飯店、高壓儲氣槽、加油(氣)站、道路、
       市場、消防隊及其他相關設施。
  (六)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達成協議者,須提出與社區內相
       鄰之居民達成協議之證明書件。
  (七)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要求,提出公用事業機構同意供水
       、供電及該園區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污水處理之文件。
七、前點第三款事業計畫,應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如附件三)
  (一)用地變更規劃之事由。
  (二)用地變更規劃後之用途。
  (三)用地變更規劃之位置、範圍及其面積。
  (四)用地變更規劃後對該地區或該產業園區價值提升之貢獻。
  (五)土地、建築物使用計畫及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
       定興闢之公共設施及綠帶之土地取得、設置與管理維護計畫。
  (六)細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內部佈置、交通及停車規
       劃,並檢附變更前、後基地平面配置圖。
  (七)變更規劃之影響報告及改善計畫,包括交通、停車、用水、用電
       、景觀、水污染、空氣污染、噪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廢
       棄物處理。
  (八)財務計畫,包括開發資金來源、運用、償還及成本估計。
  (九)預計開發進度,包括預定開始、完成時間及分期進度表。
  (十)預期效益,以達成所提規劃目標之程度表示。

  第三章 行政初審作業
八、受理機關應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文件繳交項目與用地變更規劃事業
    計畫內容之齊備性。
    前項審查作業,受理機關應會同相關部門召開文件初審會議作成紀錄
    ,並依紀錄填具用地變更計畫申請文件審查表(如附件四)與用地變
    更事業計畫內容審查表(如附件五),轉陳主管機關。
九、申請人所送之申請文件,其內容有缺漏或未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
    得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如有特殊情形,得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以一
    次三十日為限。
    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十、主管機關接獲受理機關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文件與事業計畫內容審查結
    果,應辦理實地勘查作業。
    實地勘查時,應邀同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並通
    知申請人到場,且得要求受理機關派員。
十一、實地勘查作業完成後,由受理機關填具用地變更計畫實地勘查紀錄
      表(如附件六),再由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提出初審意見,並
      依審查結果填具用地變更計畫實質審查表(如附件七)。
      如行政初審結果不通過,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並將意
      見送審查小組參考。
十二、行政初審完成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於擬變更規
      劃基地內豎立說明牌,並準備舉辦公開說明會。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
      顯易見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受理機關。
    (三)變更規劃事由。
    (四)變更基地範圍。
    (五)變更規劃用地前後之用途。
    (六)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
    (七)其他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
      並記明姓名、地址,向受理機關提出。
十三、申請人應於收到前點第一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舉行公開說明
      會。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將時間、地點、方式、變更規
      劃之基地及變更規劃後之用途,公開於該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受理
      機關指定之地點,並以書面通知地方有關機關、產業園區相關土地
      所有權人、使用人、當地村(里)長及依前點提出意見之利害關係
      人。
      申請人應於前項說明會後十五日內,填具用地變更計畫豎立說明牌
      紀錄表(附件八)及用地變更計畫說明會辦理紀錄表(如附件九)
      ,並檢附會議紀錄提送受理機關。
      受理機關接獲前項資料後,應依資料內容填具用地變更計畫公開說
      明會辦理成果程序審查表(如附件十),並彙整利害關係人意見表
      ,填具用地變更計畫民眾陳情意見彙整表(如附件十一),一併提
      送至主管機關。
十四、申請人如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豎立說明牌、公開說明會等程序,主管
      機關得命重新辦理,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重新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四章 專業複審作業
十五、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計收回饋金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
      應依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陳送審查小組審議,並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始得決議。
十六、主管機關應彙整下列文件,提送審查小組審議,並填列用地變更計
      畫審查委員紀錄表(如附件十二):
    (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文件。
    (二)用地變更計畫申請文件審查表。
    (三)用地變更事業計畫內容審查表。
    (四)用地變更計畫實地勘查紀錄表。
    (五)用地變更計畫實質審查表。
    (六)用地變更計畫公開說明會辦理成果程序審查表。
    (七)用地變更計畫民眾陳情意見彙整表。

  第五章 總量管制
十七、用地變更後,全區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
      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十八、產業用地(一)供與工業生產直接使用,應符合第二點第一款之行
      業使用,並得併供附屬設施使用,惟不得與其他行業於同一建築物
      內混合使用。
      產業用地(二)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得
      與產業用地(一)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板
      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六章 產業用地
十九、申請用地變更後之產業類型如屬產業政策指定之新興產業類別,主
      管機關得核准其變更。
二十、申請用地變更後之產業類型如明顯屬當地相關產業聚落項目,或其
      開發規模具形成產業聚落機會,主管機關得核准其變更。
二十一、申請用地變更後之產業類型如屬於生產過程中可能產生水、土壤
        、噪音、空氣汙染之產業,應提出變更規劃之影響報告及改善計
        畫,如仍有無法改善之虞,應禁止其變更。
二十二、申請用地變更為第二點第三款產業用地(二)第一目、第二目、
        第七目或第八目之產業者,應審視園區周邊一千公尺範圍內該產
        業設置現況,如已有同類產業設置,申請人應提出市場可行性說
        明,作為審查作業之參考。

  第七章 社區用地
二十三、申請產業用地變更為社區用地者,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之基地經主管機關整體評估後,認不宜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部分產業園區之廢止設置。
      (二)該產業園區之社區用地確已不敷使用,且全部社區用地面積
           未達該產業園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三)申請基地座落產業園區之邊緣,基地四周不得超過兩面與工
           廠相毗鄰;毗鄰工廠部分,須自行留設五公尺以上寬度之隔
           離綠帶,並不得計入基地之空地計算。
      (四)社區內規劃之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且必須留設至少單
           邊二公尺以上之人行空間。
二十四、申請產業用地變更為社區用地者,應審視基地是否鄰近具生產安
        全虞慮之工廠,或基地鄰近工廠之產業類型具有環境汙染虞慮,
        作為審查作業之參考。
二十五、申請變更為社區用地者,應審視園區周邊 五百公尺 範圍內,可
        供社區開發之土地現況,如有大規模可供社區開發之閒置用地,
        申請人應提出區外開發社區用地限制原因說明,作為審查作業之
        參考。
二十六、申請社區用地變更規劃為他種用地者,應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三
        條程序規定辦理,與基地相鄰之住戶達成協議。

  第八章 附則
二十七、依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准園區用地變更規
        劃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自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饋
        金繳交;必要時,得展延繳交回饋金之期限。
二十八、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嗣後如經查明申請人係以偽造或變造
        之文件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之
        使用,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還。
        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申請人倘未履行其負擔、無正當理由
        未依核定之事業計畫使用或擅自變更原核准事業計畫之用地用途
        者,由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呈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
        期改善。如廠商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核准,回復其用地為原
        規劃之使用,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還。
二十九、本審議規範實施後,尚未完成受理程序者,應依本審議規範審議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