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因政府依法
撥用、徵收,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地下水權人
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者,得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政府因國家或公共利益需要必須使用引水地點之土
地,致水權人無法繼續於原地點取水,爰允許水權人得於原
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惟除上開政府撥用或徵收之情
形外,如因相關法令規定,引水地點之土地須捐贈或無償提
供予政府使用致無法使用原水井取水者,因同屬由於國家或
公共利益需要所致,並為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事由,應得適
用該款規定,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