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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地下水管制區內土地依法捐贈予政府致無法繼續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得重新鑿井引水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字第0980460201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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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因政府依法
撥用、徵收,
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地下水權人
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者,得
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政府因國家或公共利益需要必須
使用引水地點之土
地,致水權人無法繼續於原地點取水,爰允許水權人得
於原
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惟除上開政府撥用或徵收之情
形外,如
因相關法令規定,引水地點之土地須捐贈或無償提
供予政府使用致無法使
用原水井取水者,因同屬由於國家或
公共利益需要所致,並為不可歸責於
水權人之事由,應得適
用該款規定,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