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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7: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智慧電動車先導運行計畫輔導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因期滿而當然廢止
發文字號: 經工字第1050460112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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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構智慧電動車良好使用環境,提升產業
    競爭力,落實臺灣實現低碳島之政策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法人
    或團體,辦理本要點所定之計畫受理申請、各項審查、締結契約、補
    助款之撥付、期中與全程督導考核、計畫變更與其他計畫管理事項。


三、本要點之適用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 
(二)國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其公司淨值必
      須為正,若申請者為製造業者,另應檢附工廠登記或免辦工廠登記
      之證明文件。
  二家以上公司合作者,均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條件。


四、本部智慧電動車先導運行計畫之提案類型,分為下列兩類: 
(一)先期研究(Phase 0 ):指先導運行計畫所提之初步構想,針對市
      場趨勢、技術可行性、營運模式可行性、預期產業及社會效益等進
      行研究驗證,利於後續先導運行專案研擬。
(二)先導運行專案(Phase 1 ):指提案單位就執行先導運行計畫之完
      整提案內容,包含提案單位組成、採用車型、營運模式、充電模式
      、車載應用及預期效益。
  前項提案類型,無前後申請之限制。


五、本局得對下列智慧電動車先導運行計畫之項目,予以補助: 
(一)智慧電動車:指四輪以上經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並已取
      得正式牌照之智慧電動車者。其中如屬公務應用補助車型,應以公
      共服務為限。
(二)營運模式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其他支援項目:包含充電站設備,車
      輛管控調度中心、電動車維修設備、充電管控中心、相關設施所需
      資訊軟體系統、國際技術合作與引進導入及相關支援設備費用;其
      中硬體設備部分,須符合政府檢測驗證法規。


六、本要點提供先導運行專案之補助款,不得超過該專案總經費百分之五
    十;如為「先期研究」(Phase 0 )案計畫補助款,以新臺幣二百萬
    元為上限,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先導運行計畫執行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智慧電動車、營運模式之軟、硬體設備與其他支援項目設備之購買
      、建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四)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五)國內差旅費。 
  經本局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項目之限制。


七、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與金額。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八、提案計畫執行期間最長為二年。但有特殊事由致未能於二年完成者,
    經本局同意後得予延長。


九、二家以上公司合作者,應由其中一家公司代表申請及簽約,並與合作
    公司另訂書面契約。
  政府機關與合作公司共同申請者,如合作公司為二家以上,應由其中
    一家公司為代表,並與其他合作公司另訂書面契約。


十、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基本資料表。 
(三)計畫書(並附電子檔光碟一份)。 
(四)如為代表合作公司提出申請者,另應檢附其他合作公司之授權書、
      書面合作意願書。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製造商,應另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六)其他經本局認定有必要檢附之文件。


十一、前點計畫書,應以服務公眾運輸目的為主,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


十二、申請補助之文件或計畫書之內容,如未符合規定者,本局得以書面
      通知限期補件,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


十三、本局得依下列審查程序,審核申請者提出之計畫書: 
  (一)對申請者財務狀況進行查核。必要時,得委請有關機關或機構協
        助進行財務審查。
  (二)由本局召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進行計畫初審。 
  (三)由本部次長或其指定人擔任召集人,召開智慧電動車先導運行專
        案複審會議。
      申請者或其合作公司,如申請超過一個以上計畫或已有通過本部其
      他計畫正在執行者,應於審查時主動說明資源配置與對本案計畫之
      影響。


十四、前點第二款規定之審查會議,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執行之方式。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計畫之變更。


十五、計畫內容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電能營運模式:須具備電能營運模式,如充電站營運模式、電池
        交換營運模式、電池租賃營運模式、計價收費機制或其他模式。
  (二)技術提升措施:須具備研發能量,針對車輛能耗、續航力、性能
        、充電效率提出量化改善指標與措施。
  (三)智慧加值應用:須規劃電動車之智慧加值應用,以因應運行模式
        差異,整合最適之車載資通訊應用於電動車輛,增加整體運行計
        畫之附加價值與多元性服務應用。
  (四)智慧化營運模式:利用 ICT  資訊系統建立新的營運模式,提高
        車輛妥善率、行駛安全及降低人力維運成本。
  (五)保險或故障處理機制:須因應電動車輛、充電系統及週邊設施運
        作失常,規劃完整保險及補救機制,以降低損失及民眾疑慮。
  (六)使用者滿意度考核機制:須自行訂定使用者滿意度指標與調查,
        並接受本局委託之專業民意調查機構檢驗。
  (七)投資及就業效益:須促進產業投資產值與創造就業人口之效益,
        以提升專案計畫附加價值。
  (八)產業效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申請之先導運行專
        案,車輛應採用國內動力用馬達及其控制器,以促進國內自有技
        術精進與提升產品成熟度。但經本局專案核定者,得延至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前述規定。
  (九)永續經營規劃:須規劃於先導運行計畫補助結束後維持現有運行
        模式,及擴大其應用範圍,成為實際可行模式。


十六、申請人應於本局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局簽訂補助契約;逾
      期未簽約者,核准函失其效力。但經本局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
      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十七、補助款依下列規定,按工作進度分期撥付。但經本局核准者,得一
      次撥付:
  (一)第一期撥付由受補助者提出申請,本局得於簽約後先行撥付。
  (二)第二期後之撥付,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
        本局申請撥款,經審核後撥付。
  (三)最後一期不得超過補助款之百分之二十,並應按實際支用金額結
        算;於工作完成時,由申請人檢附當年工作報告,經本局審核後
        撥付。
  (四)各期工作進度及撥付比例,應於補助契約中明定之。


十八、本局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度,每年檢討修正,並以公告
      方式調整補助金額或終止補助。


十九、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
      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局通知期
        限內改善。
  (二)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
        改善。
  (三)就計畫業務之完成,經本局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
        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關於補助款之運用,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情事。
  (五)申請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公告金額以
        上者,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如有前項情形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提案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二十、本要點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本局得依約按下列原則查核經費使用
      情形:
  (一)經費支用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反或挪用,本局應即終止契
        約,並追回已核撥之補助款。
  (二)執行結果如有剩餘款,應依據核准補助比例追回。
  (三)補助款不得變更使用用途,如因實際需要需增(減)列計畫項目
        ,應事先經本局同意。
  (四)補助款所屬會計年度內未能完成預定計畫而必須延期時,應依規
        定向本局申請年度預算變更,以於次年度繼續支用。


二十一、受補助者應依約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本局並得視需要
        隨時依約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受補助者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依計畫完成之虞,本局必要時得
        於撥付補助款前依約要求其提出銀行保證書。
        受補助者對於本局第一項之查詢,有依約答覆之義務,並應定期
        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
        款。


二十二、依本要點所補助之計畫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計畫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時,本局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
        與受補助人協議,取得該計畫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
        實施權利。


二十三、經核定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本局申請變更。


二十四、經本局審核通過之計畫廠商資料及其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於本局網站或
        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