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三第五項。
公告事項:一、新加坡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經濟夥伴協定
(以下簡稱臺星經濟夥伴協定)文本之原產地聲明書屬貿易法
第二十條之三及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原產地聲明書」;出口貨
品屬臺星經濟夥伴協定附件 3A 新加坡關稅減讓表之貨品,且
符合臺星經濟夥伴協定附件 4B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之相關規
定時,符合資格之簽具者得自行簽具前述原產地聲明書,由出
口商提供供進口人向進口國海關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該聲
明書自簽署之日起一年內為進口國海關所接受。
二、上述所稱「符合資格之簽具者」,係指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該貨品之出口人(出口商)。
(二)該貨品之生產者(製造商)。
三、符合簽具資格之出口人非貨品之生產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繕具並簽署原產地聲明書:
(一)對該貨品具有原產資格之認知。
(二)合理信賴生產者所為該貨品具有原產資格之書面說明。
(三)生產者繕具簽署並主動提供給出口人之聲明文件(此情形
不應被解釋為要求生產者提供原產地聲明書予出口人)。
四、原產地聲明書之格式及填寫說明詳附件,簽具者應依該格式以
英文繕具並據實填寫,其貨品應符合臺星經濟夥伴協定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之原產貨物規定(原產地認定基準)。
五、簽具者對於向進口方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貨品原產地相關
單證及原產地聲明書影本,應自簽具日起保存至少三年,包括
與下列事項相關之單證:
(一)出口貨品之採購、成本、價格、運輸及支付款項等。
(二)用於生產出口貨品之所有直接及間接材料之來源、採購、
成本、價格及支付款項等。
(三)出口貨品之生產製造。
六、原產地調查:
(一)為查證原產地聲明書所載貨品之原產資格及資料正確性,
該貨品之出口人或生產者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或其委託
之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我方)要求,提供上述單證及原
產地聲明書影本。
(二)遇有進口方政府依臺星經濟夥伴協定透過我方政府向出口
人或生產者寄發書面問卷或要求提供資料時,出口人或生
產者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答復相關事項,該答復
期限得以書面向我方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
不得逾三十日。
(三)遇有進口方政府依臺星經濟夥伴協定欲實地訪查,並於訪
查日至少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出口人或生產者,以勘查製
造貨品之設備及製造過程並檢視與原產地相關之單證時,
出口人或生產者應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答復相
關事項,或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進口方政府申請
展延實地訪查日,惟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該展延情形
應通知進口方及我方政府。
(四)出口人或生產者未於上述期限或展延期間內,答復相關事
項或就實地訪查之要求出具書面同意文件,進口方政府得
拒絕該原產地聲明書之貨品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七、簽具者合理認為其所簽之原產地聲明書內容有誤或基於錯誤之
資料時,於進口方政府調查程序開始前,應將影響該聲明書正
確性及有效性之任何修正事項,立即以書面通知其所提供該聲
明書之所有收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