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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0.10 20: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貿管理字第112015404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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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次 違 規 事 實 違反規定 一年內違規
處分依據 初次 再次 累次
一 未依規定標示產地(如進口時,應標示產地而未依規定標示產地)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九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 進口外國貨品,標示不實製造產地(以臺灣以外國家或地區為製造產地)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九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三 自外國進口自行車或工具機 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 、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字樣)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罰鍰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罰鍰新臺幣九十萬元 罰鍰新臺幣三百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四 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字樣)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罰鍰新臺幣九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五 進口外國貨品,標示其他文字(如 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址、XX 公司榮譽出品或原 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 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罰鍰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註 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行為人之進口報單數認定之。
註 2:上表所稱初次違規係以違規行為時認定。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違
      規行為在初次處分前發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
      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達後,一年以內第三次
      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註 3:處分機關(貿易署)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
      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得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