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Toggle navigation
Toggle navigation
:::
網站導覽
使用手冊
回首頁
English
請輸入關鍵字
整合查詢
請輸入關鍵字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法規檢索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使用手冊
回首頁
English
資料開放(Open Data)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復運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90460458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依據:「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一、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後經煉製再行復運出口石油製品,其輸入時
所繳納之石油基金,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不再辦理復運出口之
退還。
二、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
運出口者,仍得依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辦理石油基金之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