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辦理檢察官交付原石處理物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原石處理物應依據檢察官處分及命令行之。惟非屬礦業法範疇所交付之原
石處理物,得適時予以說明並回絕受付保管。
三、接受檢察官命令交付之原石處理物後,應迅予處理。受付單位即依行政職
權處理,得自行評估其價值或請公會先行鑑價後,決定採取「銷燬」、「
留作公用」、「拍賣」等處理方式。
四、經決定採取「銷燬」或「留作公用」時,應先函請檢察署表示意見後,再
將原石處理物歸屬之刑案案號逐一查對確認,並將擬「銷燬」或「留作公
用」之原石處理物其製作至最終結果顯現之過程,逐一拍照或攝影紀錄,
將該紀錄附於原卷簽送一層,並將其相關紀錄資料,備份函文陳報檢察署
,請其結案備查。
五、決定採取「拍賣」時,原石處理物所得價金或有其他因此收益之款項,應
解繳國庫;其繳庫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亦必須一併備份函文陳報檢察署,
請其結案備查。
六、原石處理物未經處理完畢,該案卷宗應以「特殊案件」列管,並俟結案後
全案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