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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處理檢察官交付原石處理物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地礦行字第1131150493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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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辦理檢察官交付原石處理物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原石處理物應依據檢察官處分及命令行之。惟非屬礦業法範疇所交付之原
    石處理物,得適時予以說明並回絕受付保管。
三、接受檢察官命令交付之原石處理物後,應迅予處理。受付單位即依行政職
    權處理,得自行評估其價值或請公會先行鑑價後,決定採取「銷燬」、「
    留作公用」、「拍賣」等處理方式。
四、經決定採取「銷燬」或「留作公用」時,應先函請檢察署表示意見後,再
    將原石處理物歸屬之刑案案號逐一查對確認,並將擬「銷燬」或「留作公
    用」之原石處理物其製作至最終結果顯現之過程,逐一拍照或攝影紀錄,
    將該紀錄附於原卷簽送一層,並將其相關紀錄資料,備份函文陳報檢察署
    ,請其結案備查。
五、決定採取「拍賣」時,原石處理物所得價金或有其他因此收益之款項,應
    解繳國庫;其繳庫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亦必須一併備份函文陳報檢察署,
    請其結案備查。
六、原石處理物未經處理完畢,該案卷宗應以「特殊案件」列管,並俟結案後
    全案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