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同意留存於受補助單位之科技專案計畫(含行
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管理會計畫)原始憑證,其保管、調案及銷毀
,除受補助單位為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依政府會計憑證
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及本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外,其餘受
補助單位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所定原始憑證,其種類及定義依會計法相關規定。
三、受補助單位之主辦會計人員(以下簡稱主辦會計人員)應指派專人(以下
簡稱會計管理人員)保管原始憑證。
主辦會計人員於職務異動時,應將受補助單位經管之原始憑證,造表悉數
交付後任,其已編有目次者,依目次移交,得不另行造表。
受補助單位之管理檔案人員若接收原始憑證之移交,亦應依本注意事項管
理移交後之原始憑證。
四、受補助單位應將原始憑證附同傳票彙訂成冊,惟在便於調案之原則下,得
併同非經本部同意留存之原始憑證予以彙訂。
下列各款之原始憑證未附入傳票保管者,仍應註明其保管處所及其檔案編
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
(一)各種契約。
(二)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
(三)應留待將來使用之存取憑證或保管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物之憑證。
(四)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
(五)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
因開立電子傳票,其原始憑證未能附入傳票保管者,應於原始憑證標註傳
票編號,或其他得與傳票編號勾稽之資訊,俾利查對。
五、受補助單位應將已裝訂成冊之原始憑證,分年編號保存,並製目次備查。
已裝訂成冊之原始憑證以裝箱保管者,均應於箱外載明其所屬年度及裝箱
序號,並登載序號於目次。
六、受補助單位應將原始憑證存放於具備防火、防潮、防蝕等之適當保管環境
。
非會計人員不得進出原始憑證之保管處所。但因業務需要並由會計管理人
員陪同進出者,不在此限。
七、原始憑證之保管,如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受補助單位應即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本部。
八、受補助單位辦理原始憑證之調案,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調案人應填具調案單,載明調案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調案事由、調
案日期等,向會計單位提出申請。
(二)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同意,不得拆訂原始憑證;同意拆訂者
,應將經過情形與增減單據、張數及號數,以書面敘明,並於重訂時
,附於首頁。
(三)除司法、審計、檢察、調查或稅務等機關依法律規定,或本部因業務
需要借調原件者外,不得攜出會計管理人員指定之處所。
(四)調案人與會計管理人員就前款所定調案機關攜出及歸還原始憑證時,
應確認原件之項目、數量及內容,以確保原件完整性。會計管理人員
並應定期列管歸還情形。
(五)會計管理人員應作成調案紀錄,記載調案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調案
事由、調案日期、憑證編號及歸還日期等。調案紀錄,得以紀錄卡、
紀錄簿、電子或其他方式紀錄為之。調案紀錄於其所載原始憑證銷毀
後,始得銷毀之。
九、受補助單位辦理原始憑證之調案,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原始憑證。
(二)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同意,拆散已裝訂完成之原始憑證。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原始憑證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會計管理人員得停止其調案。
十、受補助單位辦理原始憑證之銷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各種原始憑證應至少保存十年,屆滿十年後除有關未了債權債務或因
案應續予保存外,銷毀時應造具銷毀清冊、銷毀目錄及銷毀計畫(格
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並報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辦理;惟倘補助計畫
業經本部委由其他單位管理,則應由該單位彙整前揭附表,於每年五
月底前報經本部同意後轉知受補助單位辦理。
(二)原始憑證保存未屆滿十年有銷毀之必要者,應敘明原因並依前款規定
報經本部同意。
(三)經核准銷毀之原始憑證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應
注意其運送過程之安全。
(四)原始憑證之銷毀,應派員全程監控,並應注意環境保護事宜。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就前一年度經本部同意留存之原始憑證
,查填「○○○年度科技專案補助計畫之原始憑證留存情形表」(格式
如附表四)及「○○○年度科技專案補助計畫之原始憑證留存清冊」(
格式如附表五),並函送本部;惟倘該計畫業經本部委由其他單位管理
,則應由該單位彙整前揭附表後,於每年四月底前函送本部。
十二、受補助單位每年應針對經本部同意留存之原始憑證,填寫「經濟部科技
專案計畫原始憑證留存受補助單位之保管情形自行評估表」(格式如附
表六)。
前項評估表應留存十年,並於本部或本部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
時提供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