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以利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轄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
)及服務中心查核產業園區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申請人未依核定用
地變更規劃之事業計畫期限完成使用之後續處理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
二、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有事實足認申請人無法依核定之事業計畫期限
完成使用之虞者,服務中心得於屆期前三個月通知申請人儘速依限完成使
用及於二週內為下列說明:
(一)敘明核定之事業計畫具體執行情形,及得否於期限內完成使用。
(二)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使用,申請人得說明無法完成使用之理由及改善
所需之期限申請改善。
申請人申請改善之次數及期限之限制:
(一)申請人申請改善之次數,以二次為限,且總完成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九
年。
(二)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申請人已申請
改善並經核定同意後,仍未於改善期限內完成使用者,修正施行後得
再申請改善一次,但總完成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九年。
(三)申請人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申請
人已申請改善,修正施行後始經核定同意者,其申請改善次數及期限
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申請人申請改善之次數及期限已達前三款規定之限制者,不得再為申
請。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通知為說明者,於期限屆滿未完成使用時,分局將報本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代辦部稿並決行,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逕為通知限
期改善。
三、申請人依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改善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開發工程進度相關文件:
1.施工計畫書(圖)。
2.工程進度表。
3.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認可之工程進度證明等文件。
(二)申請人所需改善期限具體事由之佐證文件:
1.開發辦理歷程(大事紀)。
2.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包括下列項目之改善報告書:
1.土地登記謄本。
2.具體改善計畫(申請緣由、施工計畫研討、具體趕工措施、趕工進
度表等)。
(四)其他本部指定之相關文件。
四、申請人依前二點規定申請改善所提出之說明及相關文件,服務中心應依附
表一檢視申請人所提文件是否齊備,於邀集相關機關實地會勘使用情形後
,召開專家學者會議。
五、服務中心得視個案所需領域遴選建築、工程或具相關領域學術或實務經驗
之專家學者三人以上擔任委員,組成前點之專家學者會議。
前項專家學者會議,採共識決議。經會議決議得補正資料者,申請人應於
二週內補正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由服務中心函報分局,
經分局檢視後,報本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代辦部稿並決行,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後,申請人於期限屆滿未完成使用時,分局將報本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代辦部稿並決行,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逕為通知限期
改善。
六、專家學者會議為辦理第二點案件所需改善期間之審查,應依序進行下列程
序:
(一)工程進度認定:
1.申請人首次提出申請改善期限說明者,經審查委員認定工程進度已
達百分之五十,始得辦理後續實質審查。
2.前已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使用再提出改善期限
說明者,應達前核准工程進度之百分之九十,始得進行後續實質審
查。
3.倘申請人提出文件足以證明未達上開進度具明確(長期或連續性等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經審查委員同意,可進入實質審查。
(二)個案實質審查:
1.審查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審查委員得就個案之開發量體、建築
設計、施工工項及執行進度,依附表二之事由及標準,綜合評估個
案所需改善期限,並給予建議。
2.建議改善期限:參酌地方政府建築執照所規定之竣工期限、審查委
員建議不可歸責申請人事由之天數及地方政府使用執照審查程序所
需天數,給予改善期限建議。
七、服務中心於專家學者會議後,應備妥審查文件及建議改善期限,函報分局
;經分局檢視服務中心所提送資料,倘有未明之處得請服務中心釐清並補
充相關資料後,由分局綜整建議函報本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本部應將核定結果函知申請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八、申請人自接獲限期改善通知,應依核定內容確實執行,並提送趕工報告(
含甘特圖及每月查核點)及每月提出執行進度報告,供服務中心控管進度
。
九、服務中心應每月向分局函報執行控管進度說明資料(含具體落後或超前之
比率數據);分局就個案列管執行進度,並得定期派員會同相關機關實地
會勘使用情形,或視個案執行情形召開查核會議。
十、申請人確實於改善之期限內依核定之事業計畫完成使用,由服務中心函報
分局,經分局提報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核准案件進度追蹤查核會議決議
後解除列管。
十一、申請人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依核定之事業計畫完成使用,由服務中心備
妥計畫執行控管資料函報分局;分局檢視服務中心提送資料,倘有未明
之處得請服務中心釐清並補充相關資料後,由分局綜整建議後函報本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
本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審查後,代辦部稿並決行,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核准,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