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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00: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案開發期程限期改善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經工字第1050460538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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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之
    規定,以利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轄各工業區管理處(以下簡稱
    管理處)及服務中心查核產業園區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申請人
    未依核定用地變更規劃之事業計畫期限完成使用之後續處理作業程序
    ,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有事實足認申請人無法依核定之事業計畫
    期限完成使用之虞者,服務中心應於屆期前三個月通知申請人儘速依
    限完成使用及於兩周內為下列說明:
(一)敘明核定之事業計畫具體執行情形。
(二)得否於期限內完成使用;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使用之說明及所需改
      善期限。
    申請人未為前項之說明者,於期限屆滿未完成使用,管理處將報本部
    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逕為通知限期改善。


三、申請人依前點提出所需改善期限之說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開發工程進度相關文件:
      1.施工計畫書(圖)。
      2.工程進度表。
      3.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認可之工程進度證明等文件。
(二)申請人所需改善期限具體事由之佐證文件:
      1.開發辦理歷程(大事紀)。
      2.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包括下列項目之改善報告書:
      1.土地登記謄本。
      2.具體改善計畫(申請緣由、施工計畫研討、具體趕工措施、趕工
        進度表等)。
(四)其他本部指定之相關文件。


四、申請人依前二點提出所需改善期限之說明及相關文件,服務中心應依
    附表一檢視申請人所提文件是否齊備,於邀集相關機關實地會勘使用
    情形後,召開專家學者會議。


五、服務中心得視個案所需領域遴選建築、工程或具相關領域學術或實務
    經驗之專家學者三人以上擔任委員,組成前點之專家學者會議。
    前項專家學者會議,採共識決議。經會議決議得補正資料者,申請人
    應於二周內補正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視為第二點第二項之未說明
    。


六、專家學者會議為辦理第二點案件所需改善期間之審查,應依序進行下
    列程序:
(一)工程進度認定:
      1.申請人首次提出申請改善期限說明者,經審查委員認定工程進度
        已達百分之五十,始得辦理後續實質審查。
      2.前已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使用再提出改善期
        限說明者,應達前核准工程進度之百分之九十,始得進行後續實
        質審查。
      3.倘申請人提出文件足以證明未達上開進度具明確(長期或連續性
        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經審查委員同意,可進入實質審查
        。
(二)個案實質審查
      1.審查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審查委員得就個案之開發量體、建
        築設計、施工工項及執行進度,依附表二之事由及標準,綜合評
        估個案所需改善期限,並給予建議。
      2.建議改善期限:參酌地方政府建築執照所規定之竣工期限、審查
        委員建議不可歸責申請人事由之天數及地方政府使用執照審查程
        序所需天數,給予改善期限建議。


七、服務中心於專家學者會議後,應備妥審查文件及建議改善期限,函報
    管理處;經管理處檢視服務中心所提送資料,倘有未明之處得請服務
    中心釐清並補充相關資料後由管理處綜整建議函報本部工業局轉請本
    部核定。
    管理處依本部核定結果函知申請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八、申請人自接獲限期改善通知,應依核定內容確實執行,並提送趕工報
    告(含甘特圖及每月查核點)及每月提出執行進度報告,供服務中心
    控管進度。


九、服務中心應每月向管理處函報執行控管進度說明資料(含具體落後或
    超前之比率數據);管理處就個案列管執行進度,並得定期派員會同
    相關機關實地會勘使用情形,或視個案執行情形召開查核會議。


十、申請人確實於改善之期限屆滿前依核定之事業計畫完成使用,由服務
    中心函報管理處,經管理處提報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核准案件進度
    追蹤查核會議決議後解除列管。


十一、申請人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依核定之事業計畫完成使用,由服務中
      心備妥計畫執行控管資料函報管理處;管理處檢視服務中心提送資
      料,倘有未明之處得請服務中心釐清並補充相關資料後由管理處綜
      整建議後函報本部。
      本部審查後,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為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核准,並
      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