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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經地字第1050460189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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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第 2 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
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第 3 條
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地質遺跡分布區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質遺
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第 4 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
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第 5 條
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之斷層。
活動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劃定者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第 6 條
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受山崩或地
滑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第 三 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第 7 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計畫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知會地質敏感區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及說明,作為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第 8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
      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
      一。
三、地質環境。


第 9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
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第 10 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變更原因。
三、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
      五千分之一。
四、地質環境。


第 11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
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第 12 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
      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
      一。
三、廢止原因。


第 13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地質敏感區。
前項公告後,應將範圍圖說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保管、提供閱覽及範圍查
詢案件答復處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