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核
能發電放射性廢棄物貯存作業與完成核電廠除役作業,增
進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及核電廠地方周遭居民福祉,爰
依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五
款「必要之回饋措施」規定,及立法院主決議就核電廠地
方周遭居民回饋應維持至核電廠除役完成為止之要求,訂
定本要點。
二、適用本要點回饋之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包括低放射性
廢棄物及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
施係指各核能電廠之低放射性廢棄物專用倉庫及蘭嶼低放
射性廢棄物貯存場;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係指各核能電
廠之用過核子燃料池及乾式貯存設施。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核能電廠運轉維護所產生不再具有使
用價值的低放射性廢棄物。
(二)用過核子燃料:從核能電廠核反應器退出,存放在貯存
設施,可直接運去再處理或最終處置的用過核子燃料。
(三)貯存設施:將低放射性廢棄物或用過核子燃料安全存放
且得以再取出之設施。
(四)所在直轄市、縣政府:核能一廠、核能二廠之所在直轄
市政府為新北市政府;核能三廠為屏東縣政府;蘭嶼低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為台東縣政府。
(五)所在鄉(鎮、區)公所:核能一廠之所在鄉(鎮、區)公所
為石門區公所;核能二廠為萬里區公所;核能三廠為恒
春鎮公所;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為蘭嶼鄉公所。
(六)鄰接鄉(鎮、區)公所:核能一廠之鄰接鄉(鎮、區)公所
為金山區公所與三芝區公所;核能二廠為金山區公所;
核能三廠為滿州鄉公所、車城鄉公所及牡丹鄉公所;蘭
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則無鄰接鄉(鎮、區)公所。
(七)核電廠除役完成前:指核能一廠、核能二廠、核能三廠
於除役階段依照其除役計畫完成核電廠廠址復原階段之
前。
四、年度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金(以下簡稱年度回饋金)之
計算: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金:設施所在鄉(鎮、區)公
所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低放射性廢
棄物每桶新臺幣二百元;設施各鄰接鄉(鎮、區)公所
及所在直轄市、縣政府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
際貯存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每桶新臺幣六十元。
(二)用過核子燃料貯存回饋金:
1.溼式貯存: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年度回饋金為設
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用過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設施各鄰接鄉(鎮、區)公所及所在直轄
市、縣政府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用
過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2.乾式貯存:
(1)興建階段: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回饋金為全
部一次新臺幣六千萬元;設施各鄰接鄉(鎮、區)
公所及所在直轄市、縣政府回饋金為全部一次新
臺幣三千萬元。
(2)執行熱測試作業:
第一只熱測試密封鋼筒裝填完畢,並順利運抵乾
式貯存場就定位後,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回
饋金為全部一次新臺幣六千萬元;設施各鄰接鄉
(鎮、區)公所及所在直轄市、縣政府回饋金為全
部一次新臺幣三千萬元。
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
年底實際貯存之用過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三
萬元;設施各鄰接鄉(鎮、區)公所及所在直轄市
、縣政府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
用過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九千元。
(3)試運轉作業完成後:
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回饋金為全部一次新臺
幣一千二百萬元及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
際貯存之用過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三萬元。
設施各鄰接鄉(鎮、區)公所及所在直轄市、縣
政府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用過
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九千元。
(4)運轉階段:
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年度回饋金為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及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用過核子
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三萬元。
設施各鄰接鄉(鎮、區)公所及所在直轄市、縣政
府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用過核
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九千元。
3.本款之用過核子燃料未滿一公噸者,依比例計算回饋
金。
(三)核能電廠除役完成前回饋金:
1.家園復育回饋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起至各核
能電廠壽期結束前,對於非受迫因素而有停機或降載
致減少發電量,導致當年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
(以下簡稱促協金)與本會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金總
額較其穩定運轉三年均數有所減少之特別狀況者。
2.除役期間回饋金:自各核能電廠機組壽期結束次日起
至依照其除役計畫完成核電廠廠址復原階段之前,導
致當年度台電公司促協金與本會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
饋金總額較其穩定運轉三年均數有所減少之特別狀況
者。
3.各核能電廠有前二目情形之一時,由本會計算其減少
之金額,撥付予所在鄉(鎮、區)公所及鄰接鄉(鎮、
區)公所。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及除役專案回饋金(以下簡稱為專案回饋
金):
(一)申請單位如下:
1.台電公司各核電廠、低放貯存場。
2.各核電廠、低放貯存場所在與鄰接之各級地方政府及
上級主管機關。
3.各核電廠、低放貯存場所在與鄰接地區之農、漁會及
公立高中(職)、國中、小學。
4.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本國籍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
(二)本專案回饋金之申請計畫應由各核電廠或放射性廢棄
物貯存場等之台電公司業務主管單位核轉送本會審核。
(三)專案回饋金之適用期間為自各核能電廠機組壽期結束
次日起,至該核能電廠依照其除役計畫完成核電廠廠
址復原階段為止。
五、年度回饋金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由台電公司向本會申
請,由本會撥付接受回饋之直轄市、縣政府及鄉(鎮、區
)公所。
專案回饋金由本會依回饋金申撥作業相關規範審核後撥付
。
六、年度回饋金之運用:接受年度回饋之直轄市、縣政府及鄉
(鎮、區)公所,其回饋金之收支應透過各該政府之預、
決算辦理,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地方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維修與營運。
(二)各該直轄市、縣及鄉(鎮、區)居民配合節能減碳措施
補助事項。
(三)協助地方公益活動與福利措施,如:教育、獎助學金
、學童營養午餐、急難救助、居民生活扶助、居民意
外與健康保險、居家關懷、老人、兒少福利、身心障
礙、偏鄉住民之福利措施與喪葬補助及交通(含社區巴
士)補助等。
(四)地方公共地區環境安全、清潔與環境綠美化之營運費
用。
(五)有助於提升與促進地方和諧及周遭居民福祉之事項,
如地方政府與立案社團於協助推動電力建設及政策推
展之活動補助及相關必要設備與器材之購置;地方文
化與教育、宗教、生態、農業、漁業、水產、環保、
體育、觀光等推展計畫及活動補助;結婚及生育補助
;義警消節日慰問(勞)金等。
(六)與本回饋業務有關之委外規劃研究案經費;地方政府
下設放射性廢棄物或除役監督團體之必要費用;地方
政府聘雇用與本回饋金有關之臨時人員酬金。
(七)下列活動及對象不予補(捐)助:
1.宴遊活動或特定選舉相關活動。
2.非屬勸募條例所定勸募團體之勸募。
3.辦理內容涉及動物虐待或違反動物保護法。
4.公務部門常態性辦公設備及建物之修繕等(明顯且直
接與民眾洽公、使用相關者除外)。
5.公務部門員工及民意代表之健康檢查、自強、文藝、
康樂、慶生活動等一般事務費(與本回饋金相關之事務
費用除外)。
6.社團自強活動旅遊、營利展售會、個人展藝等。
7.申請對象為非本國團體者。
(八)下列項目不予補(捐)助:
1.人事費用(與回饋金相關之「業務費」項下臨時人員
酬金及「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因工程需要,聘請
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
等人事費用除外)。
2.各項稅捐、徵收費、補(賠)償費。
3.行政機關經常性之油費、電費(地方行政區內公共用
電除外)、瓦斯費、水費(原住民地區除外)。
4.公務車輛(特種車輛除外)價款。
5.監視系統LED電動顯示板。
6.地理資訊系統。
7.農漁會基層金融設備。
8.出國相關費用。
9.政治獻金。
10.委外之規劃研究案(與本回饋金有關之規劃及研究
案件除外)。
專案回饋金之運用:本項適用範圍除前項第六款地方政府下
設放射性廢棄物或除役監督團體之必要費用外,與前項之範
圍相同。
七、年度回饋金之運用程序:
(一)接受回饋金之各級地方政府,應依前點規定之運用範圍
編列計畫,並於當年度預、決算書上列明核能發電後端
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金之預、決算項目及金
額。
(二)本會於年度撥款前依第四點第一項計算回饋金,並函告
額度,接受回饋金之各級地方政府應提送審查資料,經
本會審查後撥款。
(三)各級地方政府得視運用需求,於後續年度內支用回饋金
決算賸餘款,如需支用者,應於賸餘款發生當年度之決
算書上書明運用情形,並於支用年度編列歲出預算;回
饋金保留款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決算
賸餘款與保留款於撥付年度屆滿四年而仍未實現(含未
編列預算)者,不得再續支應,應繳回本會。
專案回饋金之運用程序:
(一)申請回饋金之各單位,應依前點第二項規定之運用範圍
編列計畫。申請單位為地方政府或上級主管機關者,應
依預決算程序辦理。
(二)專案回饋金計畫執行完畢結算後,如有結餘款應繳回本
會。
前二項資料本會得派員查核,其查核資料視同正式文書,專
卷妥善保管,供相關單位查核。
八、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於規劃、施工、試運轉、運轉或放
射性廢棄物遷移時,如遭蓄意阻礙,致工期延誤,產生實
質損失,本會得視情形減少、延後或停止撥付回饋金給貯
存設施所在直轄市、縣政府、所在鄉(鎮、區)公所或鄰接
鄉(鎮、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