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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及核電廠除役完成前回饋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經營字第1080460272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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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核

  能發電放射性廢棄物貯存作業與完成核電廠除役作業,增

  進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及核電廠地方周遭居民福祉,爰

  依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五

  款「必要之回饋措施」規定,及立法院主決議就核電廠地

  方周遭居民回饋應維持至核電廠除役完成為止之要求,訂

  定本要點。

二、適用本要點回饋之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包括低放射性

  廢棄物及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

  施係指各核能電廠之低放射性廢棄物專用倉庫及蘭嶼低放

  射性廢棄物貯存場;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係指各核能電

  廠之用過核子燃料池及乾式貯存設施。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低放射性廢棄物:核能電廠運轉維護所產生不再具有使

   用價值的低放射性廢棄物。

 ()用過核子燃料:從核能電廠核反應器退出,存放在貯存

   設施,可直接運去再處理或最終處置的用過核子燃料。

 ()貯存設施:將低放射性廢棄物或用過核子燃料安全存放

   且得以再取出之設施。

 ()所在直轄市、縣政府:核能一廠、核能二廠之所在直轄

   市政府為新北市政府;核能三廠為屏東縣政府;蘭嶼低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為台東縣政府。

 ()所在鄉(鎮、區)公所:核能一廠之所在鄉(鎮、區)公所

   為石門區公所;核能二廠為萬里區公所;核能三廠為恒

   春鎮公所;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為蘭嶼鄉公所。

 ()鄰接鄉(鎮、區)公所:核能一廠之鄰接鄉(鎮、區)公所

   為金山區公所與三芝區公所;核能二廠為金山區公所;

   核能三廠為滿州鄉公所、車城鄉公所及牡丹鄉公所;蘭

   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則無鄰接鄉(鎮、區)公所。

 ()核電廠除役完成前:指核能一廠、核能二廠、核能三廠

   於除役階段依照其除役計畫完成核電廠廠址復原階段之

   前。

四、年度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金(以下簡稱年度回饋金)

  計算: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金:設施所在鄉(鎮、區)

   所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低放射性廢

   棄物每桶新臺幣二百元;設施各鄰接鄉(鎮、區)公所

   及所在直轄市、縣政府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

   際貯存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每桶新臺幣六十元。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回饋金:

  1.溼式貯存: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年度回饋金為設

   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用過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設施各鄰接鄉(鎮、區)公所及所在直轄

   市、縣政府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用

   過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2.乾式貯存:

   (1)興建階段: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回饋金為全

     部一次新臺幣六千萬元;設施各鄰接鄉(鎮、區)

     公所及所在直轄市、縣政府回饋金為全部一次新

     臺幣三千萬元。

   (2)執行熱測試作業:

    第一只熱測試密封鋼筒裝填完畢,並順利運抵乾

     式貯存場就定位後,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回

     饋金為全部一次新臺幣六千萬元;設施各鄰接鄉

     (鎮、區)公所及所在直轄市、縣政府回饋金為全

     部一次新臺幣三千萬元。

   ‚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

     年底實際貯存之用過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三

     萬元;設施各鄰接鄉(鎮、區)公所及所在直轄市

     、縣政府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

     用過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九千元。

   (3)試運轉作業完成後:

    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回饋金為全部一次新臺

     幣一千二百萬元及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

     際貯存之用過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三萬元。

   ‚設施各鄰接鄉(鎮、區)公所及所在直轄市、縣

     政府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用過

     核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九千元。

   (4)運轉階段:

    設施所在鄉(鎮、區)公所年度回饋金為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及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用過核子

     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三萬元。

   ‚設施各鄰接鄉(鎮、區)公所及所在直轄市、縣政

     府年度回饋金為設施上一年底實際貯存之用過核

     子燃料每公噸鈾新臺幣九千元。

  3.本款之用過核子燃料未滿一公噸者,依比例計算回饋

   金。

 ()核能電廠除役完成前回饋金:

  1.家園復育回饋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起至各核

   能電廠壽期結束前,對於非受迫因素而有停機或降載

   致減少發電量,導致當年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

   (以下簡稱促協金)與本會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金總

   額較其穩定運轉三年均數有所減少之特別狀況者。

  2.除役期間回饋金:自各核能電廠機組壽期結束次日起

   至依照其除役計畫完成核電廠廠址復原階段之前,導

   致當年度台電公司促協金與本會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

   饋金總額較其穩定運轉三年均數有所減少之特別狀況

   者。

  3.各核能電廠有前二目情形之一時,由本會計算其減少

   之金額,撥付予所在鄉(鎮、區)公所及鄰接鄉(鎮、

   區)公所。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及除役專案回饋金(以下簡稱為專案回饋

 金)

 ()申請單位如下:

  1.台電公司各核電廠、低放貯存場。

  2.各核電廠、低放貯存場所在與鄰接之各級地方政府及

   上級主管機關。

  3.各核電廠、低放貯存場所在與鄰接地區之農、漁會及

   公立高中()、國中、小學。

  4.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本國籍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

 ()本專案回饋金之申請計畫應由各核電廠或放射性廢棄

   物貯存場等之台電公司業務主管單位核轉送本會審核。

 ()專案回饋金之適用期間為自各核能電廠機組壽期結束

   次日起,至該核能電廠依照其除役計畫完成核電廠廠

   址復原階段為止。

五、年度回饋金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由台電公司向本會申

  請,由本會撥付接受回饋之直轄市、縣政府及鄉(鎮、區

  )公所。

  專案回饋金由本會依回饋金申撥作業相關規範審核後撥付

  。

六、年度回饋金之運用:接受年度回饋之直轄市、縣政府及鄉

  (鎮、區)公所,其回饋金之收支應透過各該政府之預、

  決算辦理,其運用範圍如下:

 ()地方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維修與營運。

 ()各該直轄市、縣及鄉(鎮、區)居民配合節能減碳措施

   補助事項。

 ()協助地方公益活動與福利措施,如:教育、獎助學金

   、學童營養午餐、急難救助、居民生活扶助、居民意

   外與健康保險、居家關懷、老人、兒少福利、身心障

   礙、偏鄉住民之福利措施與喪葬補助及交通(含社區巴

   士)補助等。

 ()地方公共地區環境安全、清潔與環境綠美化之營運費

   用。

 ()有助於提升與促進地方和諧及周遭居民福祉之事項,

   如地方政府與立案社團於協助推動電力建設及政策推

   展之活動補助及相關必要設備與器材之購置;地方文

   化與教育、宗教、生態、農業、漁業、水產、環保、

   體育、觀光等推展計畫及活動補助;結婚及生育補助

   ;義警消節日慰問()金等。

 ()與本回饋業務有關之委外規劃研究案經費;地方政府

   下設放射性廢棄物或除役監督團體之必要費用;地方

   政府聘雇用與本回饋金有關之臨時人員酬金。

 ()下列活動及對象不予補(捐)助:

  1.宴遊活動或特定選舉相關活動。

  2.非屬勸募條例所定勸募團體之勸募。

  3.辦理內容涉及動物虐待或違反動物保護法。

  4.公務部門常態性辦公設備及建物之修繕等(明顯且直

   接與民眾洽公、使用相關者除外)。

  5.公務部門員工及民意代表之健康檢查、自強、文藝、

   康樂、慶生活動等一般事務費(與本回饋金相關之事務

   費用除外)

  6.社團自強活動旅遊、營利展售會、個人展藝等。

  7.申請對象為非本國團體者。

 ()下列項目不予補(捐)助:

  1.人事費用(與回饋金相關之「業務費」項下臨時人員

   酬金及「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因工程需要,聘請

   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

   等人事費用除外)

  2.各項稅捐、徵收費、補(賠)償費。

  3.行政機關經常性之油費、電費(地方行政區內公共用

   電除外)、瓦斯費、水費(原住民地區除外)

  4.公務車輛(特種車輛除外)價款。

  5.監視系統LED電動顯示板。

  6.地理資訊系統。

  7.農漁會基層金融設備。

  8.出國相關費用。

  9.政治獻金。

  10.委外之規劃研究案(與本回饋金有關之規劃及研究

    案件除外)

 專案回饋金之運用:本項適用範圍除前項第六款地方政府下

 設放射性廢棄物或除役監督團體之必要費用外,與前項之範

 圍相同。

七、年度回饋金之運用程序:

 ()接受回饋金之各級地方政府,應依前點規定之運用範圍

   編列計畫,並於當年度預、決算書上列明核能發電後端

   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金之預、決算項目及金

   額。

 ()本會於年度撥款前依第四點第一項計算回饋金,並函告

   額度,接受回饋金之各級地方政府應提送審查資料,經

   本會審查後撥款。

 ()各級地方政府得視運用需求,於後續年度內支用回饋金

   決算賸餘款,如需支用者,應於賸餘款發生當年度之決

   算書上書明運用情形,並於支用年度編列歲出預算;回

   饋金保留款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決算

   賸餘款與保留款於撥付年度屆滿四年而仍未實現(含未

   編列預算)者,不得再續支應,應繳回本會。

 專案回饋金之運用程序:

 ()申請回饋金之各單位,應依前點第二項規定之運用範圍

   編列計畫。申請單位為地方政府或上級主管機關者,應

   依預決算程序辦理。

 ()專案回饋金計畫執行完畢結算後,如有結餘款應繳回本

   會。

 前二項資料本會得派員查核,其查核資料視同正式文書,專

 卷妥善保管,供相關單位查核。

八、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於規劃、施工、試運轉、運轉或放

  射性廢棄物遷移時,如遭蓄意阻礙,致工期延誤,產生實

  質損失,本會得視情形減少、延後或停止撥付回饋金給貯

  存設施所在直轄市、縣政府、所在鄉(鎮、區)公所或鄰接

  鄉(鎮、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