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協
調指定海岸侵蝕防護措施之執行疑義,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指依本法公告實施之海岸防護計
畫,應執行辦理海岸侵蝕防護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興辦事業人;或經認定海岸侵蝕係因興辦事業計畫之
實施所造成,或海岸地區土地利用管理權責及整體海岸
管理計畫之已明確規定之分工權責法令,予以指定應執
行辦理海岸侵蝕防護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興辦事
業人。
(二)擬訂執行機關:指本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所屬河
川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三)興辦事業人: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授權或各目的事業
主管法令規定之實際執行辦理海岸侵蝕防護措施者,包
括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或管理機關(構)。
三、受海岸侵蝕威脅之土地或設施,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
造成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該興辦事業計畫之興辦
事業人;無興辦事業人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已彙整海岸侵淤熱點,其主要人工構造
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規定釐清海岸段侵淤成因,提
出因應措施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該主要人工構造
物之興辦事業人或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之海岸侵淤熱點、起迄點及其主要人工構造物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一。
海岸侵蝕非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且依現行法令
已有明確權責規定,又未涉及其他主管機關者,其海岸侵
蝕防護義務人為依其法令規定之興辦事業人或其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法令如附表二。
前項法令涉及兩個以上之主管機關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
務人得按下列各款順序協調指定之,必要時並得依所佔比
例,以共同分擔方式指定之:
(一)有明顯設施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該設施之興辦
事業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使用海岸線最長或土地面積最大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
務人為使用該土地之興辦事業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使用優先順序及頻率較高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
使用該設施或土地之興辦事業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依其他事實認定。
四、擬訂執行機關於協助擬訂或擬訂海岸防護計畫時,應先依
前點規定認定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
前項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之認定如有疑義時,得送由水利
署提報本部協調指定。
擬訂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報時,應完整紀錄提出疑義機
關之意見,併同侵淤成因研判、意見參採情形、海岸侵蝕
之防護措施及方法等其他有關資訊。
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興辦事業計畫之興辦事業人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時,如有海岸侵蝕防護執行範圍疑義者,應
另送由水利署提報本部協調認定。
五、本部為依前點規定指定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時,得交由水
利署邀請本部水利署海岸防護計畫審查小組專家學者召開
會議協助審查。
水利署依前項規定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擬訂執行機關及提
出疑義機關列席簡報說明,並得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必要
時,得於會前安排現場勘查。
六、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經確認並納入海岸防護計畫後,若仍
有疑義,擬訂執行機關應完整紀錄其疑義意見,併同意見
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送本部轉
請內政部審議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