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
三項及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協調指定海岸侵蝕防護措施之
執行疑義,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指依本法公告實施之海岸防護計畫,應執行辦
理海岸侵蝕防護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興辦事業人;或經認定海
岸侵蝕係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或海岸地區土地利用管理權
責及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已明確規定之分工權責法令,予以指定應執
行辦理海岸侵蝕防護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興辦事業人。
(二)擬訂執行機關:指本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三)興辦事業人: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授權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定
之實際執行辦理海岸侵蝕防護措施者,包括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
、管理人或管理機關(構)。
三、受海岸侵蝕威脅之土地或設施,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者,其海岸
侵蝕防護義務人為該興辦事業計畫之興辦事業人;無興辦事業人者,其海
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已彙整海岸侵淤熱點,其主要人工構造物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未依規定釐清海岸段侵淤成因,提出因應措施者,其海岸侵蝕防護
義務人為該主要人工構造物之興辦事業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之海岸侵淤熱點、起迄點及其主要人工構造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規定所列海岸段侵淤熱點、起迄點及主要人工構造
物綜理表。
海岸侵蝕非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且依現行法令已有明確權責規
定,又未涉及其他主管機關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依其法令規定之
興辦事業人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法令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規定所列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綜理表。
前項法令涉及兩個以上之主管機關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得按下列各
款順序協調指定之,必要時並得依所佔比例,以共同分擔方式指定之:
(一)有明顯設施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該設施之興辦事業人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二)使用海岸線最長或土地面積最大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使用該
土地之興辦事業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使用優先順序及頻率較高者,其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使用該設施或
土地之興辦事業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依其他事實認定。
四、擬訂執行機關於協助擬訂或擬訂海岸防護計畫時,應先依前點規定認定海
岸侵蝕防護義務人。
前項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之認定如有疑義時,得送由水利署提報本部協調
指定。
擬訂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報時,應完整紀錄提出疑義機關之意見,併同
侵淤成因研判、意見參採情形、海岸侵蝕之防護措施及方法等其他有關資
訊。
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為興辦事業計畫之興辦事業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
,如有海岸侵蝕防護執行範圍疑義者,應另送由水利署提報本部協調認定
。
五、本部為依前點規定指定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時,得交由水利署邀請本部水
利署海岸防護計畫審查小組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協助審查。
水利署依前項規定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擬訂執行機關及提出疑義機關列席
簡報說明,並得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必要時,得於會前安排現場勘查。
六、海岸侵蝕防護義務人經確認並納入海岸防護計畫後,若仍有疑義,擬訂執
行機關應完整紀錄其疑義意見,併同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依本
法第十七條規定送本部轉請內政部審議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