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規範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原則及審議核
定公告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應由水利署所屬該管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
局) 審查後,提報水利署轉陳本部核定。
直轄市、縣 (市) 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應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審查後,函送相關河川局核轉水利署轉陳本部核定。
三、河川局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審查,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審查資料:包括排水設施範圍勘測報告、排水設施範圍劃定成果簡
報書圖及排水圖籍。
(二) 審查成員:中央管區域排水由河川局局長擔任召集人,邀集相關機
關 (構) 、水利署相關組室隊局所及相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
與審查;直轄市、縣 (市) 管區域排水由其水利單位主管擔任召集
人,邀集相關機關 (構) 、水利署相關組室隊局所及相關河川局參
與審查。
(三) 審查事項:依排水設施範圍勘測作業須知所訂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勘
測測量成果審查事項表及排水設施範圍劃定成果審查事項表審查。
排水設施範圍劃定之勘測作業及圖籍製作等有關事項應依排水設施範
圍勘測作業須知辦理。
四、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審查後提報水利署之資料,應包括審查會議紀錄辦
理情形說明、排水設施範圍勘測報告、排水設施範圍劃定成果書圖及
排水圖籍。
五、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應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規定辦理。但業已完成排水設施之排水,應就該排水之重要性及排水
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資料較完備者,訂定優先順序,據以逕行劃定排
水設施範圍。
六、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經本部核定後,中央管區域排水由河川局檢具附
表之資料,由水利署陳報本部公告;直轄市、縣 (市) 管排水由該管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附表之資料辦理公告。
七、依區域排水治理計畫完成治理工程之區段,應即予檢討排水設施範圍
。其須配合辦理局部變更者,應於治理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完成排水
設施範圍局部變更公告,其無法依限完成者,應於完工前敘明理由函
報水利署核定展延。
前項排水設施範圍局部變更,由河川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檢附
所測繪之排水圖籍逕送水利署審查後報本部核定之。
八、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公告治理計畫但已完成保護設施或工程(堤防、護岸)之排水路
:
1.已完成用地徵收者,依用地徵收分割線劃定。
2.無用地徵收分割線者,依水防道路用地劃定。
3.無用地徵收分割線及水防道路者,依堤內堤腳或臨陸面邊緣劃定
。
(二)已公告治理計畫之排水路:
1.依治理計畫完成工程(堤防、護岸)之區段,依治理計畫完成之
排水設施臨陸面邊緣劃定。
2.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工程之區段,並有既有排水設施者,以既有
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與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之較寬者劃定。
3.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工程之區段,而無既有排水設施者,以該排
水路崁頂邊與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之較寬者劃定。
4.依治理計畫屬截彎取直區段而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工程部分,除
該截彎取直部分依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外,其原有排水路仍
應依既有排水設施或臨陸面崁頂邊劃定,俟治理工程完工後再辦
理變更。
(三)排水出口處之劃定:
1.排水出口銜接河川或另一排水者,以與其兩岸連接之河川區域線
或排水設施範圍線劃定。其有抽水站、滯洪池或其他相關設施者
,應加列其用地範圍。
2.排水出口流入海洋處劃有海堤區域者,以與其兩岸連接之海堤區
域線劃定;其無海堤區域者,以排水出海口寬平行向海延伸至平
均低潮位處劃定。其有抽水站、滯洪池或其他相關設施,應加列
其用地範圍。
(四)未依治理計畫完成工程之中央管區域排水,排水流處有直轄市管
、縣(市)管排水或支流者,應連結流口上下游治理計畫堤防預
定線劃定。
九、未公告治理計畫,而其上、下游部分區段,業已完成堤防設施者,就
其未施設堤防但急需管理之區段,除其有既有排水設施者,得以該既
有排水設施連接上下游段堤防劃定外,以連接上、下游現有堤防線為
其範圍,劃定公告排水設施範圍。
十、無治理計畫但急需辦理整治區段,得依核定工程計畫,將劃定堤防預
定線 (即用地範圍線) 報本部核定公告,並同時依其範圍劃定公告排
水設施範圍。
十一、本要點規定有關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原則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