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以下簡稱區域
排水設施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劃設原則及其審查、核定與公告作業程序,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指未曾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區域
排水,第一次辦理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設者。
本要點所稱區域排水設施範圍變更,指下列二款情形之一者:
(一)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檢討變更: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公告後,因水道
、地形、地貌或天然災害引起之地理變遷,須辦理變更。
(二)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局部變更: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公告後,因其排
水依治理計畫完成治理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辦理局部之區域排水設
施範圍變更。
三、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應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所屬該管河川分
署(以下簡稱河川分署)審查後,提報水利署轉陳本部核定。
四、河川分署辦理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或檢討變更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審查資料:包括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勘測報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
成果簡報書圖及排水圖籍。
(二)審查成員:由河川分署分署長擔任召集人,邀集相關機關(構)、水
利署相關組室、分署及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與審查。
(三)審查事項:依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變更勘測作業須知規定
之勘測報告、勘測成果簡報圖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或檢討變更勘
測成果審查事項表進行審查。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或檢討變更之勘測作業及圖籍製作等有關事項應依
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變更勘測作業須知辦理。
五、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或檢討變更審查後提報水利署之資料,應包括審查
會議紀錄辦理情形說明、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勘測報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劃定或檢討變更成果書圖及排水圖籍。
六、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應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但業已完成排水設施之區域排水,應就該區域排水之重要性
及排水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資料較完備者,訂定優先順序,據以逕行劃
定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七、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或變更經本部核定後,由河川分署送水利署陳報
本部公告。
八、依區域排水治理計畫完成治理工程之區段,應即予檢討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其須配合辦理局部變更者,應於治理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完成區域排水
設施範圍局部變更公告,其無法依限完成者,應於完工前敘明理由函報水
利署核定展延。
前項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局部變更,由河川分署檢附所測繪之排水圖籍逕送
水利署審查後報本部核定及公告之。
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或檢討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公告用地範圍線但已完成保護設施或工程(堤防、護岸)之排水路
:
1.已完成用地徵收者,依用地徵收分割線劃設。
2.無用地徵收分割線者,依水防道路用地劃設。
3.無用地徵收分割線及水防道路者,依堤內堤腳或臨陸面邊緣劃設。
(二)已公告用地範圍線之排水路:
1.依治理計畫完成工程(堤防、護岸)之區段,依治理計畫完成之排
水設施臨陸面邊緣劃設。
2.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工程之區段,並有既有排水設施者,以既有排
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與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較寬者劃設。
3.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工程之區段,而無既有排水設施者,以該排水
路崁頂邊與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較寬者劃設。
4.依治理計畫屬截彎取直區段而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工程部分,除該
截彎取直部分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劃設外,其原有排水路仍應依
既有排水設施或臨陸面崁頂邊劃設,俟治理工程完工後再辦理變更
。
(三)排水出口處之劃設:
1.排水出口銜接河川或另一排水者,以與其兩岸連接之河川區域線或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線劃設。其有抽水站、滯洪池或其他相關設施者
,應加列其用地範圍。
2.排水出口流入海洋處劃有海堤區域者,以與其兩岸連接之海堤區域
線劃設;其無海堤區域者,以沿陸地所定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線與
平均高潮位線之銜接處劃設。其有抽水站、滯洪池或其他相關設施
,應加列其用地範圍。
(四)未依治理計畫完成工程之中央管區域排水,排水匯流處有直轄市管、
縣(市)管區域排水或支流者,應連結匯流口上下游治理計畫用地範
圍線劃設。
十、未訂定治理計畫,而其上、下游部分區段,業已完成堤防設施者,就其未
施設堤防但急需管理之區段,除其有既有排水設施者,得以該既有排水設
施連接上下游段堤防劃設外,以連接上、下游現有堤防線為其範圍,劃設
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十一、未訂定治理計畫但急需辦理整治區段,得依核定工程計畫,將劃定之工
程用地範圍報本部核定,並同時依其範圍劃定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十二、本要點規定有關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原則如附圖。
十三、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劃設原則及其審
查、核定與公告作業程序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