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帶動新創事業發展,鼓勵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對於新創產品或服務之體驗、利用及採購,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新創產品或服務,指成立五年內之新創事業,以科學方法
或技術手段從事具備一定創新程度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
創作之活動所生產之物品及提供之服務,參與本處辦理之共同供應契
約採購,上架於共同供應契約的品項。
三、補助對象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申請機關)。
四、補助內容
(一)補助範圍
1.申請機關至政府電子採購網,採購本處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上
架品項。
2.本處當年度擬辦理採購之類別品項,將另案公告之。
(二)補助項目
1.當次採購品項之決標金額。
2.採購品項係供一定期間之使用,為預定使用期間內所需單位乘
以決標金額之數額。補助期間以採購時起一年為限。
(三)補助比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
表,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第一級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七
十五;第二級至第五級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九十。
(四)補助金額
1.補助金額每案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上限。
2.本處得視預算編列情形、計畫內容、採購品項及第七點審查會
決議調整補助金額。
五、申請機關應於本處公告受理提案之期間內,檢具提案函文及提案計畫
書(附件一),向本處提出申請。
前項提案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ㄧ)需求品項。
(二)預定用途。
(三)採用規劃、相關資源整合及配套措施說明。
(四)預期效益。
(五)經費與配合款編列情形、支用期程規劃。
(六)管考機制規劃。
逾期提出申請者,本處不予受理;前項應備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
者,本處得限期補正,無法補正或未依通知期限完成補正者,本處得
予駁回。
六、本處為審查申請案,得設新創產品及服務採購計畫審查會,置委員五
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處、相關機關及新創領域學者與
專業人士聘兼之。
審查會以召開會議方式辦理,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
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審查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不得代理。委員與申請案有
利害關係者,應於審查時迴避;另有其他情形足認委員不能公正執行
職務者,本處得要求該委員迴避。
七、就申請機關所提計畫書之相關資料,由本處辦理申請文件審查。
通過前項申請文件審查之計畫,由審查會針對計畫書內容進行以下審
查程序:
(ㄧ)初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以評核計畫內容之完整性與可行性,
必要時得請申請機關進行簡報,並於審查結束後進行初審評分。
(二)複審:由審查會針對各計畫初審結果進行複審討論,以提出建議
補助名單及額度。
本處依前項審查會審查結果通知申請機關,申請機關應於本處指定期
限內依補助金額及審查會議結論,提送修訂計畫書,經本處核定後予
以補助。未於期限內提送審查會議結論修訂之計畫書,本處得不予核
定補助。
八、審查會審核申請機關所提計畫書之評比項目及權重如下:
(一)預定採購項目與申請機關執行公務、辦理業務或提供民眾服務之
關聯程度:百分之二十五。
(二)計畫完整性:百分之二十五。
(三)預算編列合理性與配合款比例:百分之二十。
(四)預期效益:百分之二十。
(五)後續維持營運之可行性:百分之十。
九、補助款撥付方式
(ㄧ)補助計畫起訖與核定補助為同一年度者,補助款為一次性支付,
受補助機關於完成驗收後一個月內且須於核定當年度十二月十日
前,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請款領據(正本)、費用
支出明細表(附件三)、補助款納入預算證明(附件四)函報本
處,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即予以撥款。
(二)補助計畫如跨年度,則補助款採分期支付,受補助機關依下列方
式請領:
1.於該產品或服務啟用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檢附請款領據(正
本)、費用支出明細表、驗收證明書(附件二)、補助款與分
擔款納入預算證明函報本處,經審查符合規定後,請撥當年度
實支經費總額。
2.於次年度補助計畫結案後,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領據
(正本)、費用支出明細表函報本處,經審查符合規定後,請
撥尾款。
(三)核定之補助款應納入年度預算辦理,並依規定自行編列地方配合
款。未及納入預算者,應編列追加預算辦理。倘執行確實有困難
,得依照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四)受補助機關於核定補助當年度未能請領全部之補助款,應敘明原
因辦理預算保留。須辦理預算保留者,本處得俟計畫預算保留申
請經行政院核定後撥付,倘計畫預算保留申請未奉核准,本處不
予撥付款項。
(五)各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本處得依
審議結果調整經費或進行協商,並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十、補助計畫之變更或終止
(一)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因實際需要或遭遇不可
抗力有變更之必要,應事先提報修正計畫並檢附計畫變更申請表
(附件五)送本處核定,始得辦理。變更之計畫如有追加經費者
,其追加部分由受補助機關自行負擔;如有減列經費者,應按補
助比例於通知期限內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款及孳息。
(二)補助計畫之終止,應檢附計畫終止申請表(附件六)依下列程序
辦理:
1.因遭遇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申請補助計畫終止,經本處廢
止補助之核定後,應就終止之計畫工作項目核計未執行部分之
受補助經費,於通知期限內繳回該未執行部分已領取之補助款
及孳息。
2.非因前述事由申請補助計畫終止,經本處廢止補助之核定後,
已領取之補助款及孳息須於通知期限內全部繳回。
十一、受補助機關應配合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本處核定補助後二個月內辦理採購為原則,且計畫至遲於核
定當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採購、驗收及請款作業。
(二)未依前款期限辦理採購並依第九點所定期限請款,除檢具理由
函本處同意延展期限外,本處得以第二項第一款之計畫執行進
度落後視之。
(三)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機關應依原核定計畫所述之採購後續維
持營運可行作法,自行訂定計畫控管作業。
(四)計畫執行期間或計畫終了後,本處得視需要,要求受補助機關
提出採購標的使用情形等相關說明,或至現場會勘部署、使用
或後續維持營運情形。
補助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撤銷或廢止補助,停止撥付全
部或部分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計畫及經費執行進度落後、績效成果不彰或計畫執行不良,未
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二)經本處就經費執行情形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發現有未覈實辦
理之情形。
(三)違反本要點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
前項規定應附記於核定補助之處分內,作為該處分之附款。
十二、本要點配合亞洲‧矽谷試驗場域計畫,試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起至一百零九年止。
十三、受補助機關有關事項,應依相關補助處理原則、政府採購法及行政
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