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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3: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空氣壓縮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70460760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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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出口壓力在 7~ 14± 0.5 kgf/cm2之三相電動機驅動之
  空氣壓縮機(以下簡稱空氣壓縮機),包括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
  縮機、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及活塞式空氣壓縮機等三種,並
  應符合附件一之適用範圍。

二、空氣壓縮機應依現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10213(附
  錄C)或相容之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Standa rdization,簡稱 ISO)1217(Annex C),試驗其能源
  效率實測值。
    前項之能源效率實測值不得低於空氣壓縮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之規
  定(如附件二),並在產品標示值以上。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空氣壓縮機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容許耗用能源效率基準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之登錄帳
  號及密碼,供登入管理系統使用:
  (一)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件三)正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至管理系統上申請登錄能
  源效率分級,並檢送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
  (一)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附件四)正本。
  (二)每一種類空氣壓縮機分為 3.7kW~小於7.5kW、7.5kW~小於
    37kW、37kW~小於75kW、75kW以上等四個範圍;每個範圍申請
    登錄三種型式以上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二種型式空氣
    壓縮機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公司印鑑或試驗報告電
    子檔光碟片;申請登錄二種型式以下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者,
    所有型式之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公司印
    鑑或試驗報告電子檔光碟片。
    前項第二款之能源效率試驗報告,應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簡稱 TAF)、國際實驗室認
  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簡稱ILAC)相互承認協議簽署會員之認證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經濟部能源局等認可之實驗室或美國保險商試驗所(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 UL)、德國技術監護協會 (Technischer
  Uberwachungs-Verein,簡稱TUV)出具。
    三相電動機額定功率、極數、傳動連結方式、冷卻方式、壓縮段數
  、壓縮機體廠牌型號及尺寸、出口壓力或滿載入口體積流量,任一
  項不相同者,視為不同型式(Basic Model)空氣壓縮機。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點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及廠商登錄之能源效率標
  示值,按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件五)核定所申請
  產品之能源效率等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之空氣壓縮機如有下列情事,應重新進行登錄及申
  請核准作業: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七、廠商製造、進口空氣壓縮機時,應於設備明顯處以金屬銘牌標示下
  列事項,除單位符號或特殊名稱、商標及符號無法以中文標示外,
  應以中文為之,並不得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辨識:
  (一)產品名稱:如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可變轉速迴轉式空
    氣壓縮機、活塞式空氣壓縮機
  (二)產品型號:不同型式(basic model)應有不同型號
  (三)額定功率(kW):指三相電動機之額定輸出功率
  (四)額定電壓 (V)及頻率(Hz):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或
    活塞式空氣壓縮機標示其額定頻率、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
    機則標示滿載運轉頻率
  (五)滿載消耗電功率(kW)
  (六)滿載入口體積流量(立方公尺/分鐘,m3/min)
  (七)出口壓力(kgf/cm2)
  (八)效率(%)(等熵效率)及能效等級(1級、2級、3級)
  (九)產品登錄編號
  (十)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十一)生產國別或地區
  (十二)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
     名稱、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
    陳列或銷售空氣壓縮機時,應有符合前項規定之標示。

八、製造或進口空氣壓縮機之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於管理系統中
  填報前一年度銷售數量。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每年指定空氣壓縮機型號及數量,實施能源效率抽
  ,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將該空氣壓縮機送至指定檢
  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能源效率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以上,
  且符合空氣壓縮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及能源效率分級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
  複測數量應為相同型號空氣壓縮機測試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
  由廠商負擔。

十、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未於限期內
  完成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
  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並註銷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
  系統。

十一、前點抽測數量,依各廠商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各種類空氣壓縮機
   之銷售總數量,固定轉速迴轉式每一百五十台檢查一台,每家最
   多抽測五台,未達一百五十台者,亦檢查一台;可變轉速迴轉式
   每五十台檢查一台,每家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五十台,亦檢查一 
   台;活塞式為每二百台檢查一台,每家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二百
   台者,亦檢查一台。
      前項檢查型號及數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