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出口壓力在 7~14±0.5 kgf/cm2 之三相電動機驅動之空氣壓縮
機(以下簡稱空氣壓縮機),包括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可變轉速
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及活塞式空氣壓縮機等三種,並應符合附件一之適用範
圍。
二、空氣壓縮機應依現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10213 (附錄 C
)或相容之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簡稱ISO)1217(Annex C) ,試驗其能源效率實測值
。
前項之能源效率實測值不得低於空氣壓縮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之規定(如
附件二),並在產品標示值以上。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空氣壓縮機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容許
耗用能源效率基準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碼,供
登入管理系統使用:
(一)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件三)正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至管理系統上申請登錄能源效率
分級,並檢送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
(一)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附件四)正本。
(二)每一種類空氣壓縮機分為 3.7kW~小於 7.5kW、7.5kW~小於 37kW、
37kW~小於 75kW 、75kW 以上等四個範圍;每個範圍申請登錄三種
型式以上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二種型式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
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公司印鑑或試驗報告電子檔光碟片;申請登錄
二種型式以下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者,所有型式之空氣壓縮機能源效
率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公司印鑑或試驗報告電子檔光碟片。
前項第二款之能源效率試驗報告,應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簡稱 TAF)、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
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簡稱 ILAC)
相互承認協議簽署會員之認證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能源署等
認可之實驗室或美國保險商試驗所(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
UL)、德國技術監護協會(Technischer Uberwachungs-Verein ,簡稱
TUV)出具。
三相電動機額定功率、極數、傳動連結方式、冷卻方式、壓縮段數、壓縮
機體廠牌型號及尺寸、出口壓力或滿載入口體積流量,任一項不相同者,
視為不同型式(Basic Model) 空氣壓縮機。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點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及廠商登錄之能源效率標示值,
按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件五)核定所申請產品之能源效
率等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之空氣壓縮機如有下列情事,應重新進行登錄及申請核准
作業: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七、廠商製造、進口空氣壓縮機時,應於設備明顯處以金屬銘牌標示下列事項
,除單位符號或特殊名稱、商標及符號無法以中文標示外,應以中文為之
,並不得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辨識:
(一)產品名稱:如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
機、活塞式空氣壓縮機
(二)產品型號:不同型式(basic model) 應有不同型號
(三)額定功率(kW):指三相電動機之額定輸出功率
(四)額定電壓(V) 及頻率(Hz):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或活塞式
空氣壓縮機標示其額定頻率、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則標示滿載
運轉頻率
(五)滿載消耗電功率(kW)
(六)滿載入口體積流量(立方公尺/分鐘,m3
/min)
(七)出口壓力(kgf/ cm2
)
(八)效率(%) (等熵效率)及能效等級(1 級、2 級、3 級)
(九)產品登錄編號
(十)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十一)生產國別或地區
(十二)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
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
陳列或銷售空氣壓縮機時,應有符合前項規定之標示。
八、製造或進口空氣壓縮機之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於管理系統中填報前
一年度銷售數量。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每年指定空氣壓縮機型號及數量,實施能源效率抽測,廠
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將該空氣壓縮機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
試,其抽測結果能源效率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以上,且符合空氣壓縮機
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及能源效率分級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
量應為相同型號空氣壓縮機測試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者,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
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能源效率分
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系統。
十一、前點抽測數量,依各廠商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各種類空氣壓縮機之銷售
總數量,固定轉速迴轉式每一百五十台檢查一台,每家最多抽測五台,
未達一百五十台者,亦檢查一台;可變轉速迴轉式每五十台檢查一台,
每家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五十台,亦檢查一台;活塞式為每二百台檢查
一台,每家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二百台者,亦檢查一台。
前項檢查型號及數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