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出口壓力在 7~ 14± 0.5 kgf/cm2之三相電動機驅動之
空氣壓縮機(以下簡稱空氣壓縮機),包括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
縮機、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及活塞式空氣壓縮機等三種,並
應符合附件一之適用範圍。
二、空氣壓縮機應依現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10213(附
錄C)或相容之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Standa rdization,簡稱 ISO)1217(Annex C),試驗其能源
效率實測值。
前項之能源效率實測值不得低於空氣壓縮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之規
定(如附件二),並在產品標示值以上。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空氣壓縮機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容許耗用能源效率基準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之登錄帳
號及密碼,供登入管理系統使用:
(一)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件三)正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至管理系統上申請登錄能
源效率分級,並檢送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
(一)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附件四)正本。
(二)每一種類空氣壓縮機分為 3.7kW~小於7.5kW、7.5kW~小於
37kW、37kW~小於75kW、75kW以上等四個範圍;每個範圍申請
登錄三種型式以上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二種型式空氣
壓縮機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公司印鑑或試驗報告電
子檔光碟片;申請登錄二種型式以下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者,
所有型式之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公司印
鑑或試驗報告電子檔光碟片。
前項第二款之能源效率試驗報告,應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簡稱 TAF)、國際實驗室認
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簡稱ILAC)相互承認協議簽署會員之認證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經濟部能源局等認可之實驗室或美國保險商試驗所(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 UL)、德國技術監護協會 (Technischer
Uberwachungs-Verein,簡稱TUV)出具。
三相電動機額定功率、極數、傳動連結方式、冷卻方式、壓縮段數
、壓縮機體廠牌型號及尺寸、出口壓力或滿載入口體積流量,任一
項不相同者,視為不同型式(Basic Model)空氣壓縮機。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點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及廠商登錄之能源效率標
示值,按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件五)核定所申請
產品之能源效率等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之空氣壓縮機如有下列情事,應重新進行登錄及申
請核准作業: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七、廠商製造、進口空氣壓縮機時,應於設備明顯處以金屬銘牌標示下
列事項,除單位符號或特殊名稱、商標及符號無法以中文標示外,
應以中文為之,並不得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辨識:
(一)產品名稱:如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可變轉速迴轉式空
氣壓縮機、活塞式空氣壓縮機
(二)產品型號:不同型式(basic model)應有不同型號
(三)額定功率(kW):指三相電動機之額定輸出功率
(四)額定電壓 (V)及頻率(Hz):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或
活塞式空氣壓縮機標示其額定頻率、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
機則標示滿載運轉頻率
(五)滿載消耗電功率(kW)
(六)滿載入口體積流量(立方公尺/分鐘,m3/min)
(七)出口壓力(kgf/cm2)
(八)效率(%)(等熵效率)及能效等級(1級、2級、3級)
(九)產品登錄編號
(十)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十一)生產國別或地區
(十二)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
名稱、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
陳列或銷售空氣壓縮機時,應有符合前項規定之標示。
八、製造或進口空氣壓縮機之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於管理系統中
填報前一年度銷售數量。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每年指定空氣壓縮機型號及數量,實施能源效率抽
,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將該空氣壓縮機送至指定檢
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能源效率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以上,
且符合空氣壓縮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及能源效率分級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
複測數量應為相同型號空氣壓縮機測試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
由廠商負擔。
十、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未於限期內
完成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
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並註銷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
系統。
十一、前點抽測數量,依各廠商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各種類空氣壓縮機
之銷售總數量,固定轉速迴轉式每一百五十台檢查一台,每家最
多抽測五台,未達一百五十台者,亦檢查一台;可變轉速迴轉式
每五十台檢查一台,每家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五十台,亦檢查一
台;活塞式為每二百台檢查一台,每家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二百
台者,亦檢查一台。
前項檢查型號及數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