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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9: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優惠電價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90460229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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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用售電業對公用自來水事業用於自來水處理、公用電車與電鐵路事業用於軌
道運輸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表(以下
簡稱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之百分之八十五:電價表
    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達平均電價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未高
    於平均電價:電價表與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占平均電價之比率之乘積。
三、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高於或等於平均電價:電價表。
為辦理前項收費,公用售電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公告前一年度平均電價與
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事業及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第三條
公用售電業對各級公私立學校用於教學之用電,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按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者:電價表第一段單價。
二、按表燈時間電價及電力電價計費者:
(一)公私立國中小學校:
      1.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2.每年五月至六月、九月至十月之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
        收。但超出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下部分,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超出
        百分之十部分,按二倍計收基本電費。
      3.本目之 2  以外之月份,其基本電費依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計收。
(二)公私立高中(職)及大學(專):
      1.電價表之百分之九十七。
      2.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但超出契約容量百分之五以
        下部分,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
前項電價計收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適用。

第四條
公用售電業對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
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計收。

第五條
前三條所列用戶用電較前一年度同一收費期間(以下簡稱同期)增加者,於前
一年度同期用電量內之電費依前三條規定計收;超出部分,依電價表計收。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