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用售電業對公用自來水事業用於自來水處理、公用電車與電鐵路事業用於軌
道運輸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表(以下
簡稱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之百分之八十五:電價表
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達平均電價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未高
於平均電價:電價表與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占平均電價之比率之乘積。
三、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高於或等於平均電價:電價表。
為辦理前項收費,公用售電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公告前一年度平均電價與
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事業及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第三條
公用售電業對各級公私立學校用於教學之用電,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按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者:電價表第一段單價。
二、按表燈時間電價及電力電價計費者:
(一)公私立國中小學校:
1.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2.每年五月至六月、九月至十月之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
收。但超出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下部分,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超出
百分之十部分,按二倍計收基本電費。
3.本目之 2 以外之月份,其基本電費依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計收。
(二)公私立高中(職)及大學(專):
1.電價表之百分之九十七。
2.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但超出契約容量百分之五以
下部分,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
前項電價計收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適用。
第四條
公用售電業對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
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計收。
第五條
前三條所列用戶用電較前一年度同一收費期間(以下簡稱同期)增加者,於前
一年度同期用電量內之電費依前三條規定計收;超出部分,依電價表計收。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