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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18: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35800116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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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經濟部能源署為執行單位。
本辦法所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技師及能源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能管員)指具備下列資格,並經能
源用戶依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登記核准者:
一、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之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或冷
    凍空調工程技師。
二、能管員:參加本辦法所定能管員訓練,取得能管員訓練合格證書(以下簡
    稱合格證書)。

第四條
前條所稱能管員訓練,其參訓人員之資格及訓練時數如下:
一、資格: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或經教育部發給之專科學校理、工科系學力鑑
    定通過證書。
二、訓練時數:十八小時至三十小時。
能源用戶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自置或委託能管員之規定,得填具推薦書
(格式如附件一)推薦人員參加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優先安排之。
參加第一項訓練經測驗合格,且訓練期間缺席時數未逾全部訓練時數十分之一
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格式如附件二)。
參加第一項訓練經測驗不合格之人員,得於訓練結束日起一年內,申請參加再
測驗合格後,依前項規定發給合格證書。再測驗之申請,以二次為限。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技師或能管員參加調訓;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
拒絕之。
技師或能管員因正當理由未能參加前項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填具調訓延訓
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延訓;未能於期限內申請
或其申請未獲同意者,視為調訓未到。
前項經同意延訓之技師或能管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原調訓日起一
年內參加調訓。
第一項調訓人員、訓練內容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參加第一項調訓並經測驗合格,且調訓期間缺席時數未逾全部訓練時數十分之
一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調訓結業證明(格式如附件四)。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三項能管員合格證書或前條第五項調訓結業證明遺失、損毀或登載資
料有異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補(換)發申請表(附件五)。
二、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七條
參加能管員訓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調訓之人員,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有
虛偽不實或有冒名頂替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退訓;其已發給合格證書或
調訓結業證明者,應撤銷該合格證書或調訓結業證明。
前項參加能管員訓練經退訓或撤銷合格證書之人員,自退訓或撤銷合格證書之
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能管員訓練。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機關或機構辦理能管員訓練、再測驗及第五條之調訓
,得向參訓人員及受測人員收取訓練費用及測驗費用。如參訓人員因前條第一
項情形退訓者,其已繳費用不予退還。
前項受委託機關或機構除應按季就前項費用收支情形製作收支報告送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該機關或機構,查核前項費用收支情形。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