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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8: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水文分析報告審查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經水政字第1100604903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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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水文分析報告審查作業,確保分析
    報告品質,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本作業須知所稱水文分析,指辦理中央管河川之河川治理規劃及檢討、河
    川區域劃定及變更、直轄市管、縣(市)管河川之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所
    需之暴雨及洪水流量分析。
三、本作業須知所稱主辦機關,指本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各河川局、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四、水文分析報告提報本署審查前,主辦機關應由副首長級以上或其授權人員
    召開審查會先行初審認可。
五、本署為辦理水文分析審查作業得召開審查會議,由本署副總工程司或其授
    權人員主持,其審查成員如下:
    (一)水利工程領域之專家學者三至五人。
    (二)本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河川海岸組及河川勘測隊代表各一人。
    (三)本署水文技術組組長或其指派人員。
六、水文分析報告之章節目次、相關圖表應依附件一規定格式撰寫,其他應注
    意事項詳如附件二。
七、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之水文分析,得引用河段所屬水系五年內審查同意之
    河川治理規劃或檢討水文分析報告,直接採用或利用面積比法推求該河段
    之洪水流量。
    依前項規定提報之水文分析報告,應檢附所引用報告之分析結果,並依本
    須知規定格式撰寫。
八、本署召開水文分析報告審查會議時,應由主辦機關簡報。
    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時,主辦機關應提報水文分析報告十二份。
    主辦機關所送報告經審查會議決議需辦理修正時,應於所定期限或審查會
    議後六十個日曆天內,將修正報告一份送本署複審,經本署同意後,再行
    提報正式報告一式三份(含相同內容光碟片一片);修正報告經本署認定
    有再開會審查之必要時,應依指示儘速補送所需報告書。
九、直轄市管、縣(市)管河川之河川治理規劃及檢討水文分析報告審查,得
    準用本作業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