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保障國民身心健康、
推動產業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
,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
(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消費及娛樂之
事業。包括:
1.台主:指擺放商品於自助選物販賣機內而營業者。
2.場主: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台主擺放商品營業者。
三、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符合下列事項:
(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
,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
之機具名稱相同。
(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
。
(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四、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商業登記。
若為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應辦理稅籍登記。
五、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設置地點,應符合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令、消防法令及地方政府關於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
六、距離限制:
(一)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應距離國民中小學五十公尺以上
。
(二)前款距離,以各場所之最近出入口或各建築物之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
作直線測量。
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擅自改裝機台。
(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
(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
(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
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
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
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
(三)以金錢買回商品。
(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
。
(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
;菸、酒、檳榔、毒品、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
、醫療口罩、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
(三)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
物品。
(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管機關禁止之物
品。
十、資訊揭露:
(一)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場主應於營業場所,明顯標明下列事項:
1.場主名稱(指公司、商號、有限合夥或有稅籍登記之業者)。
2.消費者申訴專線(場主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3.「適度遊玩、請勿沉迷」等警語。
(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台主,應於自助選物販賣機之外觀明顯處,標明
下列事項:
1.機具名稱。
2.保證取物金額。
3.機具管理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4.經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及說明書。
5.製造商或進口商名稱及機具製造日期。
(三)營業場所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場主應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告示,且
應遵守隱私保護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