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對本署暨各所屬機關車輛管理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車輛種類包括大客車(含中型車)、小客車(含小轎車、旅行車、吉普車
)、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貨車及特種車。
三、車輛列管區分如下:
(一)行政用車
1.作為參加會議、講習訓練、接待貴賓、長官接送、工程說明會與公
聽會、員工洽辦公務等用途車輛。
2.編列於公務、基金相關經費。
3.使用年限屆滿且不堪使用時,依規定汰換,惟數量不得增加。
(二)業務用車
1.作為海堤區域巡防、河川巡防、以及水庫和臺北水源特定區與水庫
水質水量保護區巡查取締等用途車輛;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設施
搶修及疏浚工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工程監工督導、治水與水庫
工程監工督導及災害應變、工程規劃調查、河川及排水勘測測量、
水庫設施維護與風景特定區管理治理等用途車輛。
2.編列於公務、基金相關經費。
3.原為購置車輛,於使用年限屆滿且不堪使用時,依規定汰換,惟數
量不得增加。
4.原為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因業務所需,經本署同意後,始得繼
續租賃。
(三)特種車輛
1.作為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貨車、吊卡車、汙水處
理車(沖溝車、吸泥車)、警備車、巡邏車、灑水車、垃圾車、清
掃車及中型巴士等車輛。
2.編列於公務、基金相關經費。
3.使用年限屆滿且不堪使用時,視業務所需辦理汰換,且數量不得增
加。
四、車輛量限:
(一)行政用車以員額配置車輛。
(二)業務用車
1.海堤區域巡防、河川巡防、以及水庫和臺北水源特定區與水庫水質
水量保護區巡查取締等業務,以巡防里程長度配置車輛。
2.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設施搶修及疏浚工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
工程監工督導、治水與水庫工程監工督導及災害應變用車、工程規
劃調查、河川及排水勘測測量、水庫設施維護與風景特定區管理治
理等業務,以全年出勤次數計算。
(三)特種車輛以業務實際所需為準。
前項本署暨各所屬機關為總車輛上限,並依工程業務量變動趨勢、急迫性
、專案性、短期政策性、業務存續情形、駕駛退休管控、各地捷運等大眾
交通系統改善情形,逐年滾動檢討。
五、車輛新增(汰換)租處理程序及權責:
(一)辦理單位:
1.本署審核之作業單位為秘書室。
2.本署審核之會辦單位為水源經營組、河川海岸組、水利行政組、水
利防災組、水文技術組、工程事務組及主計室。
3.管理單位為本署秘書室、水資源分署、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河川
分署、水利規劃分署。
(二)新增車輛:
1.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2點採
購原則規定,經由管理單位檢討確實所需,應於每年1月底前報本
署憑辦。
2.應檢附文件:
(1) 車輛使用及調度之情形。
(2) 需求評估。
(3) 購置後車輛管理。
(4) 購置經費。
(三)汰換車輛:
1.符合行政院頒佈車輛管理手冊報廢換新之要件及本署暨所屬公務車
輛管控計畫,或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責令
報廢者。
2.管理單位依上開採購原則詳實檢討,如確需汰換者,應每年 1 月
底前報本署憑辦。
3.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經行政院核定配置數者,得於配置數範圍
內,依實際需要及預算容納情形,逐年辦理汰換;未經行政院核定
配置數者,除報經行政院核准外,不得汰換。
(四)換(新)租車輛: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 8 點規
定,租賃公務車輛限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並採每日部分工
時、每月特定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或隨叫隨到等方式,由管
理單位視實需自行租賃,惟不得逾越管理單位車輛配置數量。
六、車輛之採購管理單位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另車體顏色及標幟圖形,
應依本署規定辦理。
七、新增或汰換之公務車,編列購車預算時,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所定
公務車輛購置標準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不得逾越該標準之規定。但如
有特殊需求,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並編列預算者,不在此限。
八、車輛採購後應於新車啟用時,將舊車牌照繳銷,檢同繳銷書影印本及新車
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行照等車籍資料報署核備。
九、奉准採購公務車輛,應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
時,應俟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辦理。
十、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年限之當月
份,不得提前,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圍內執行,不得流入、流出,
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如有不足,報由行政院專案核准處
理。
十一、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十二、本署暨各所屬機關因工程業務量變動、急迫性或專案性計畫及其他不可
抗力等需要,現行車輛配置數量不敷使用,得經陳報本署同意後,由鄰
近管理單位調派支援。
十三、本署暨各所屬機關現行車輛配置數量,依實需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