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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貿綜字第1130150146A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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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督促本署各單位加強為民服務,有
    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署提出
    之具體陳情。
三、人民以書面陳情者,由本署秘書室將陳情案件依來文性質登錄公文管理系
    統,除本部交下列管案件送本署綜合企劃組分派權責單位處理外,其餘案
    件逕送承辦單位處理。
    前項書面,包括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
    前項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或電子郵件等。
四、人民以言詞陳情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電話陳情者,接聽人應儘速轉接受理單位,受理單位於聆聽陳訴後
        ,應按陳情事項填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民眾來電紀錄單」(附件一
        ),交由本署秘書室比照書面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親至本署辦公處所陳情者,受理單位應利用適當場所接待陳情人,如
        有必要得會同相關單位共同處理,並由受理單位按陳情事項填報「經
        濟部國際貿易署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紀錄單」(附件二),交由本署秘
        書室比照書面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辦理。
五、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回復陳情人時,應併送「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人民陳情案
    件處理情形調查表」(附件三),請陳情人填寫並回復。
六、人民以本署官網「民意信箱」陳情者,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民意信箱作
    業規定」辦理,不另列管及併送處理情形調查表。
七、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權責單位受理;非本署主管業務之人民陳情案
    件,應即函轉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陳情人。
    各單位受理外國人以英文信件為陳情時,應以英文回復為原則。
八、各單位回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
    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回復陳情人。
九、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
    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復後,而仍一再陳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單位,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單位陳
        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單位或本署陳情而交辦者,受理單位得僅函知陳
    情人,並副知專責管制單位已為回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十、除本部交下案件應依限定之處理期限處理外,人民陳情案件以一般公文普
    通件處理期限辦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申請核准展
    期,並應將辦理展期理由以書面先行告知陳情人。
十一、本署綜合企劃組應定期就陳情案件之數量、類別、內容、處理結果及處
      理滿意度等,加以檢討分析並提出改進建議,供署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並得列入為民服務不定期考核項目。
十二、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單位應予保密。
十三、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要點」及「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