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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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違規處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貿管理字第112015404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立法理由: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違規處分原則 對照表(112.12.15).pdf
全文檔案: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違規處分原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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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項次
違規事實
違反規定
一年內
違
規
處分依據
初次
再次
累次
一
未依規定之格
式
、程
序
或收費數額簽
發
原產地
證
明
書
貿易
法
第二
十
條之
二
第三
項
第一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貿易
法
第二
十
八條第
三
項
未依規定之格
式
、程
序
或收費數額簽
發
海峽兩岸經濟
合
作架
構
協議原產地證
明書
貿易
法
第二
十
條之
二
第三
項
第一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貿易
法
第二
十
八條第
三
項
二
未經核准簽發
貿
易署
公
告之特定原產
地
證明書
貿易
法
第二
十
條之
二
第三
項
第二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貿易
法
第二
十
八條第
三
項
未經核准簽發
海
峽兩
岸
經濟合作架構
協
議原產
地
證明
書
貿易
法
第二
十
條之
二
第三
項
第二款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罰鍰新臺幣二十四
萬
元
貿易
法
第二
十
八條第
三
項
三
未依規
定
保存
文
件
貿易
法
第二
十
條之
二
第三
項
第三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貿易
法
第二
十
八條第
三
項
四
未保守
出
口人
之
營業
秘
密
貿易
法
第二
十
條之
二
第三
項
第四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貿易
法
第二
十
八條第
三
項
五
未依規定之格
式
、程
序
或收費數額簽
發
原產地證明書
、
未經
核
准簽發貿易署
公
告之特定原產
地
證明
書
,損害我國商
譽
或擾亂
貿
易秩
序
之行
為
貿易
法
第二
十
條之
二
第三
項
第一
款
、第
二
款、第
五
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
產
地
證明書一個月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
產
地
證明書二個月
貿易
法
第二
十
八條第
三
項
未依規定之格
式
、程
序
或收費數額簽
發
海峽兩岸經濟
合
作架
構
協議原產地證
明
書、未經核准
簽
發海
峽
兩岸經濟合作
架
構協議原產地
證
明書
,
損害我國商譽
或
擾亂貿
易
秩序
之
行
為
貿易
法
第二
十
條之
二
第三
項
第一
款
、第
二
款、第
五
款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
產
地
證明書一個月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
產
地
證明書一個月
罰鍰新臺幣二十四
萬元
並得停止簽發原
產
地
證明書二個月
貿易
法
第二
十
八條第
三
項
註 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張數認
定之。
註 2:上表所稱初次違規係以違規行為時認定。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違
規行為在初次處分前發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
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達後,一年以內第三次
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註 3:處分機關(貿易署)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
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或簽發單位有同時違反項次一至五
之情形,得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