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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違規處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貿管理字第112015404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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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違規事實 違反規定 一年內違規
處分依據 初次 再次 累次
一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二 未經核准簽發貿易署公告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未經核准簽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罰鍰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三 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四 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四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五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未經核准簽發貿易署公告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一個月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二個月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未經核准簽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一個月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一個月 罰鍰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二個月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註 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張數認
      定之。
註 2:上表所稱初次違規係以違規行為時認定。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違
      規行為在初次處分前發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
      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達後,一年以內第三次
      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註 3:處分機關(貿易署)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
      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或簽發單位有同時違反項次一至五
      之情形,得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