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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違規處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貿管理字第112015404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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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違規事實 違反規定 一年內
處分依據 初次 再次 累次
未依規定之格、程或收費數額簽原產地 貿易第二條之第三第一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貿易第二八條第
未依規定之格、程或收費數額簽海峽兩岸經濟作架協議原產地證明書 貿易第二條之第三第一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貿易第二八條第
未經核准簽發貿易署告之特定原產證明書 貿易第二條之第三第二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貿易第二八條第
未經核准簽發峽兩經濟合作架構議原產證明 貿易第二條之第三第二款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罰鍰新臺幣二十四
貿易第二八條第
未依規保存 貿易第二條之第三第三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貿易第二八條第
未保守口人營業 貿易第二條之第三第四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貿易第二八條第
未依規定之格、程或收費數額簽原產地證明書未經准簽發貿易署告之特定原產證明,損害我國商或擾亂貿易秩之行 貿易第二條之第三第一、第款、第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證明書一個月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證明書二個月
貿易第二八條第
未依規定之格、程或收費數額簽海峽兩岸經濟作架協議原產地證書、未經核准發海兩岸經濟合作構協議原產地明書損害我國商譽擾亂貿秩序 貿易第二條之第三第一、第款、第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證明書一個月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證明書一個月 罰鍰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並得停止簽發原證明書二個月
貿易第二八條第
註 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張數認
      定之。
註 2:上表所稱初次違規係以違規行為時認定。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違
      規行為在初次處分前發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
      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達後,一年以內第三次
      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註 3:處分機關(貿易署)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
      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或簽發單位有同時違反項次一至五
      之情形,得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