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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人申請或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貿管理字第112015404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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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違 規 事 實 違反規定 一年內違規
處分依據 初次 再次 累次
拒絕提供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

 
貿易法第二十四條 警告

 
罰鍰
新臺幣
六萬元
罰鍰
新臺幣
十二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使用該原產地證明書

 
例如申請人有原產地申報不實、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及其他因提供不實資訊致證明書內容不實之情形等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 罰鍰
新臺幣
六萬元
罰鍰
新臺幣
十二萬元
罰鍰
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

停止輸出貨品三個月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或使用該原產地證明書

 
例如申請人有原產地申報不實、未正確填製出口商開具的發票價格及其他因提供不實資訊致證明書內容不實之情形等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 罰鍰
新臺幣
九萬元
罰鍰
新臺幣
十八萬元
罰鍰
新臺幣
三十六萬元

停止輸出貨品六個月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使用該原產地證明書,且該貨品遭進口方政府展開關務詐欺調查或原產地調查等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前述貨品區分如下:

(一)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如自行車、工具機等)
(二)非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例如申請人有原產地申報不實、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及其他因提供不實資訊致證明書內容不實之情形等,且該出口貨品遭進口方政府展開關務詐欺調查或原產地調查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七款 (一)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罰鍰
新臺幣
六十萬元
罰鍰
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
罰鍰
新臺幣
三百萬元
並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二)非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罰鍰
新臺幣
十二萬元
罰鍰
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
罰鍰
新臺幣
四十八萬元

停止輸出貨品六個月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使用該原產地證明書,藉由削價競爭或轉向傾銷等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影響產業形象、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前述貨品區分如下:

(一)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如自行車、工具機等)
(二)非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例如申請人有原產地申報不實、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及其他因提供不實資訊致證明書內容不實之情形等,且該出口貨品遭進口方政府展開反規避等貿易救濟措施調查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 (一)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罰鍰
新臺幣
九十萬元
罰鍰
新臺幣
一百八十萬元
罰鍰
新臺幣
三百萬元
並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二)非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罰鍰
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
罰鍰
新臺幣
四十八萬元
罰鍰
新臺幣
九十六萬元

停止輸出貨品九個月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註 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申請人申請或使用原產地證明書之張
      數認定之。
註 2:上表所稱初次違規係以違規行為時認定。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違
      規行為在初次處分前發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自初次處分送達時起,
      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
      達後,一年以內第三次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註 3:處分機關(貿易署)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
      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得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