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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貿管理字第112015404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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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次

違 規 事 實
違反規定 一年內
處分依據 初次 再次 累次
未依規定標示產地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產地標示不實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罰鍰新臺幣二十四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出口非我產製或工具等屬我國強管品,產標示實(臺灣造、產地:臺灣、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內廠商製造或有製字樣文字或字樣)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罰鍰新臺幣六十萬元 罰鍰新臺幣一百二 罰鍰新臺幣三百萬元並廢止出進口登記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出口非我產製自行車工具機等我國理之貨除外,產地標示不(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或有樣之類似文字或字樣)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 罰鍰新臺幣二十四 罰鍰新臺幣四十八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出口非我產製標示其他文字(如 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名址XX 公司榮譽品或原地以外名、地名、廠商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罰鍰新臺幣八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三十二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註 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行為人之出口報單數認定之。
註 2:上表所稱初次違規係以違規行為時認定。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違
      規行為在初次處分前發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
      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達後,一年以內第三次
      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註 3:處分機關(貿易署)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
      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得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