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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認定基準之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111024362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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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為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時,其陸資持股比例計算方式,係將申請人之
    上一層股東中屬「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者,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申
    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申請人之陸資。
二、申請人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二層公司),且大陸地區之
    營利事業對第二層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二層公司
    視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該第二層公司對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申請
    人之陸資。
三、第二層公司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三層公司),且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對該第三層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三
    層公司視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該第三層公司對第二層公司之持股,全
    數計入第二層公司之陸資,並依此再計算。如加計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
    第二層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二層公司視為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其對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申請人之陸資,以此類推(
    詳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