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罰鍰之催繳程序及加強管
理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確保本會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罰鍰之催繳、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執
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執行憑證。
三、本會裁罰案件罰鍰之催繳程序如下:
(一)被處分人應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內向本會繳納罰鍰,如逾處分書所定期
限仍未繳納罰鍰者,本會應發函催繳;被處分人如能提出合理說明者
,本會可同意被處分人所請,延長繳款期限。
(二)被處分人如逾催繳函所定之期限仍未繳款,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本
會應調閱被處分人之戶籍、所得及財產資料,併同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催繳函等文件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三)被處分人如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從事投資者,本會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投資事業或囑託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送達;其罰鍰並得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第六項
規定向該投資事業執行之。
四、被處分人如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得暫停催繳。
五、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業務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
應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更正。
(二)前款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債權憑證,應逐案將案由、債權憑證案號
、義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債權憑證金額、未受償
金額、處分確定日期、時效屆滿日期等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
。
(三)業務單位應將債權憑證正本交由出納單位存入中央銀行國庫局保管品
專戶保管,並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後以影本通知主計單位依規定辦理
列帳。
(四)出納單位應將保管之債權憑證登記於保管清冊,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
表送主計室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管清冊送請業務單位檢視以免有
錯誤、漏列情事,於債權憑證時效屆滿六個月前,應通知業務單位辦
理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
(五)業務單位應每年至少查詢義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基本資料一次。
(六)業務單位應注意執行期限將屆滿之案件,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調財產作
業。但當年度已清查義務人之財產者,得無須再度清查。
(七)業務單位查明義務人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時,業務單位應評
估再次執行是否有實益,就有實益之案件,應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
機關聲請執行。如義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曾送執行,且由執行法院或
行政執行機關判定無執行實益者,則無需再送執行。
(八)執行之所得應依民法債務抵充順序相關規定,業務單位應通知主計單
位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國庫。
(九)義務人若已死亡,業務單位得另查調遺產、繼承情形等資料。
(十)業務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資料建
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
六、民事執行事件及行政執行事件,經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於未獲全額清償、執行無實益,而發給、發還債權憑證時,仍
應依前點規定辦理。
七、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業務單位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三個
月自出納單位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再次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
行政執行事件取得之執行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
八、業務單位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逾執行期限未能全額獲償或其他特殊原
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後,檢同有關證件及註銷理由函報經濟部轉請審計部核定,據以辦理註銷
。
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應通知主計室減列帳務,並將出納單位
自保管品專戶領出之債權憑證,併同核定註銷等相關建檔資料,由業務單
位專卷存管。
九、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執行下限金額(新臺幣三百元
)以下者,業務單位得衡量查調財產或所得、自行催繳及換發新證之成本
效益,於時效消滅後依前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