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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提供區內廠商自行使用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工地字第10800145792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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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所轄各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提供
    區內廠商自行使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產業園區下水道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經中央政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理產業園區下水道系統之機構。
    (二)用水戶:自本局所轄產業園區下水道系統取用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者。
    (三)放流水特定設施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管理機構為提供放流水予
        用水戶,如有需增加相關設備及營運管理費用,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用水戶所收取費用。
三、用水戶應檢具放流水使用計畫書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放流水使用許可,並經
    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經雙方簽立合約書後始生效。
四、管理機構受理用水戶之申請案,其申請之先後順序,以管理機構收受放流水
    使用計畫書之時間定之。
五、放流水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獨資或合夥之證明文件
        。
    (二)自行使用之規劃、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
    (三)取水構造物用地之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及土地
        分區管制說明,並檢附土地謄本、標示取水構造物位置之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
    (五)申請使用年限。
    (六)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施工期程及應變計畫。
    (七)涉及下水道系統須變更或擴建之部分。
    (八)水量自動監測設施。
    (九)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包括項目、頻率及方式。
    (十)風險管控規劃,應包括廢(污)水或放流水供應不足時之應變措施及備
        援規劃。
六、用水戶如有變更第五點許可之放流水使用計畫書內容之需要,應檢具變更理
    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管理機構核准。
    前項變更涉及第五點第四款至第七款者,應檢附變更計畫,說明變更內容及
    其相關詳細圖說。
    用水戶取用水量增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七、管理機構受理用水戶之申請案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為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用水戶依第五點申請使用放流水所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管理機構
    於收件之日起五個工作天內通知限期補正,用水戶應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審查期間。
八、用水戶取得污水處理廠之放流水,其水質為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排放水,如水
    質不符用水戶之需求,用水戶應自行設置淨水處理設施。
    若管理機構供應水質不符要點標準時,應即停止供水並通知用水戶停止取用
    ,待管理機構改善完成後通知用水戶續行取用,用水戶不得異議。
九、用水戶於取得管理機構同意使用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後,應自行設置取水構造
    物,並於完工後檢具竣工報告及檢查維護手冊,報請管理機構辦理查驗。
    前項竣工報告包括取水構造物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第一項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五點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事項,並配合完工實
    際情形修正,無需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變更。
    管理機構辦理現場查驗,應通知用水戶自行或派員到場,現場查驗項目如下
    :
    (一)取水構造物對於下水道系統介面之安全及運作之影響。
    (二)取水構造物主要結構及周邊土地、設施之恢復及清理。
    (三)取水構造物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
    (四)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五)依檢查維護手冊之內容進行相關測試或演練。
    (六)其他經管理機構指定事項。
    第六點變更涉及第五點第六款及第七款者,依本點規定辦理。
    查驗結果與許可內容不符時,管理機構應通知用水戶限期改正;用水戶應於
    期限內改正,並以書面載明改正情形,報請管理機構辦理複驗。
十、用水戶於設置取水構造物時所衍生之一切損害,應由用水戶負擔。
    損害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用水戶未於管理機構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管理
    機構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用水戶負擔,用水戶不得異議。
十一、下水道系統工程設施有改建、修建或必要之變更時,用水戶應配合停止取
      水及變更其取水構造物與相關設施,並自行負擔其取水構造物及相關設施
      變更費用。
十二、管理機構為執行用水戶申報事項查核,得派員進入取水場所、取水構造物
      範圍,實施各種工程設施、水質、水量等有關資料及紀錄之檢查,並得請
      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及相關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
      標誌,並以不妨礙事業正常業務之進行為原則。
十三、用水戶簽立契約取用水質為放流水標準者,不予計費;惟管理機構因提供
      該放流水所增加之建設、營運、管理或其他必要費用,則依再生水資源發
      展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計費。
十四、管理機構因園區管理需要,得與用水戶協調取用水量及取用時間。
十五、用水戶有停止取水半年以上之情形或實際取用水量連續三個月低於許可取
      用水量百分之七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原因及期間,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構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留,其效期以原合
      約為限。
      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七十,未依前項或第六點規
      定辦理水量保留或變更,經管理機構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管理
      機構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
十六、用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構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使用許可:
      (一)取水構造物未依許可施工期程完工,且未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九點規定完成查驗或複驗,逕行取用。
      (三)停用半年以上或取用水量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七十時,且未依第十
          五點規定辦理。
      (四)實際取用水量超過許可取用水量,且未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用水戶之取用,經管理機構認定有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損害公共利
      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十七、用水戶進行取水之一切事務,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如違反法令規定、遭
      附近居民抗爭或有任何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概由用水戶負責解決,並負擔
      所有發生損害之費用及法律責任(包含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