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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經標五字第1075002532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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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處理不符合驗證登錄商品之時效,達成一致化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流程。

二、本流程所稱技術單位,指對取樣或購樣驗證登錄商品執行檢驗之單位。如該商品委由代施檢驗機構執行檢驗時,技術單位則為商品驗證審查單位。

三、市場購樣檢驗之商品經檢驗不符合,驗證機關(構)應調查不符合原因,製作訪問紀錄,確認商品構造及重要零組件有無變更。

取樣或購樣檢驗之商品經檢驗不符合,證書名義人對檢測結果有疑義,並提出該商品品管計畫及該批商品之品管紀錄,由技術單位檢視下列事項後判定是否需複測:

(一)樣品是否具代表性。

(二)試驗設備是否符合規定。

(三)技術人員是否依標準規定之試驗方法執行檢驗。

經前項判定需複測者,以原樣品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取樣或購樣第二件同型式樣品測試:

()原樣品無剩餘或不能再檢驗。

()因商品特性,原樣品再檢驗其檢測結果不具代表性。

四、依前點判定不符合之商品,技術單位應依「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分方式判定表」(如附表)判定違規態樣,載錄於試驗紀錄表,再移請相關單位依對應之處分方式續辦。

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經依前項判定表判定無需處以逃檢處分者,移請證書名義人轄區報驗發證單位辦理廢止證書。

邊境查核案件除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須移請相關單位續辦外,其餘由辦理查核之各港埠分局逕行處理。

五、適用前點第一項附表時,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附表第二欄所稱「標示」,指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檢驗標準規範之應標示內容。

(二)「廢止驗證登錄」指廢止不符合檢驗標準、未依規定標示及未依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型式,與其屬構造相同者亦一併廢止。該等應廢止之型式,技術單位應併同違規態樣於試驗紀錄表內載明。

(三)各違規態樣之處分方式欄內臚列一項以上者,皆須併處。

報驗義務人與證書名義人不同者,涉及證書之處分,應對證書名義人為之;其餘之處分,應對報驗義務人為之。

六、與繫案不符合商品屬同構造之型式,如經調查確認亦不符合檢驗標準,驗證機關(構)於廢止驗證登錄時,一併命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

七、驗證登錄經廢止後,商品仍繼續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八、商品未貼附商品檢驗標識,但標示有已登錄之型式者,屬標示不符合。

中文標示之地址與報驗義務人工商登記之地址不同,經確認該地址無法聯繫報驗義務人者,屬標示不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