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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退運及銷毀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經標五字第1075001871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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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本局及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處理商品退運及銷毀(含拆解至不堪使用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作業能有一致性,並建立監督銷毀(以下簡稱監毀)機制,以防杜不安全商品流入國內市場之情事,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報驗義務人輸入或產製之商品,因檢驗不合格之退運及銷毀作業說明如下:

()退運:報驗義務人應先向檢驗機關申請拆封,並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財政部關務署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向檢驗機關銷案或由檢驗機關核對報驗義務人於財政部關務署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銷毀:報驗義務人須檢附銷毀計畫逕向檢驗機關提出申請,憑以辦理銷案事宜。

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經檢驗機關命限期銷毀之商品,企業經營者須檢附銷毀計畫逕向檢驗機關提出申請,憑以辦理銷案事宜。

四、檢驗機關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或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入之商品,檢驗機關應排定銷毀計畫依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辦理銷毀作業。

五、檢驗機關受理銷毀申請時,應審查銷毀計畫內容,包含報驗案號、品名、規格、數量、銷毀地點、銷毀方式、廢棄物後續處理等資料。前項規定事項經審核無誤者,受理銷毀之檢驗機關始派員或委請銷毀所在地之檢驗機關代為派員監毀;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再行辦理。

六、原檢驗機關得通知相關單位到場監毀,並應以拍照或重點錄影方式存證。

七、實地監毀時,應查對銷毀商品之品名、規格、批號、製造日期及數量是否與銷毀計畫填載內容相符。如有不符部分應於銷毀計畫上註記,並經申請人確認核章。

八、銷毀完成後,監毀之檢驗機關應確認銷毀商品已不堪使用,並於銷毀紀錄上簽註查核情形、審理意見、銷毀完成日期。

九、監毀之檢驗機關應於銷毀完成後,將相關文件影印留存,並將全案之相關資料檢送原檢驗機關辦理銷案及備查。

十、原檢驗機關完成銷案後,應通知申請人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