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促進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使用者之安全便利,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指消費者在市場上可購得之個人電腦及週邊、通訊及傳呼、個人消費及娛樂性電子等軟硬體商品暨其零組件及耗材。
前項商品之適用種類品目詳如附件。
三、軟體商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軟體名稱、版本及語文表達方式。
(二)系統需求。
(三)軟體功能、用途及內容。
(四)螢幕解析度需求。
(五)注意事項及警語。
(六)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發行、設計或出版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硬體商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V)及額定頻率(Hz)。(無則免標)
(三)總額定消耗電功率或額定輸入電流。(無則免標)
(四)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五)生產國別或地區。
(六)警語。(無則免標)
(七)功能規格或相容性。
(八)使用方法。
(九)緊急處理方法。(無則免標)
(十)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一)注意事項。
五、零組件及耗材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V)。(無則免標)
(三)功能規格。
(四)生產國別或地區。
(五)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六、標示方法:
(一)軟體商品類:
1.本基準第三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二),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時明顯易見,並具牢固性,其使用之材質應不易毀損,但因體積過於微小或無處可標示之商品,可標示於包裝或說明書上。
2.本基準第三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六),應於商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二)硬體商品類:
1.本基準第四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六),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可隨時檢視處。
2.本基準第四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十一),應於商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三)零組件及耗材類:
1.本基準第五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二),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可隨時檢視處,但因體積過於微小或無處可標示之商品,可標示於包裝或說明書上。
2.本基準第五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五),應於商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四)本商品之標示(含面板操作之文字),其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單位及符號得依相關國家標準之規定標示。
(五)進口商品,其原有標示文字,不得塗毀或掩蓋。
(六)進口商品出售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或警告標示,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七、本基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