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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3: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1070240254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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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商品標示法第11條規定,訂定本基準
公告事項:
公告廢止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自107年3月8日生效

一、為促進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使用者之安全便利,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指消費者在市場上可購得之個人電腦及週邊、通訊及傳呼、個人消費及娛樂性電子等軟硬體商品暨其零組件及耗材。

前項商品之適用種類品目詳如附件。

三、軟體商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軟體名稱、版本及語文表達方式。

()系統需求。

()軟體功能、用途及內容。

()螢幕解析度需求。

()注意事項及警語。

()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發行、設計或出版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硬體商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商品名稱及型號。

()額定電壓(V)及額定頻率(Hz)。(無則免標)

()總額定消耗電功率或額定輸入電流。(無則免標)

()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生產國別或地區。

()警語。(無則免標)

()功能規格或相容性。

()使用方法。

()緊急處理方法。(無則免標)

()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一)注意事項。

五、零組件及耗材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商品名稱及型號。

()額定電壓()。(無則免標)

()功能規格。

()生產國別或地區。

()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六、標示方法:

()軟體商品類:

1.本基準第三點應行標示事項之()(),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時明顯易見,並具牢固性,其使用之材質應不易毀損,但因體積過於微小或無處可標示之商品,可標示於包裝或說明書上。

2.本基準第三點應行標示事項之()(),應於商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硬體商品類:

1.本基準第四點應行標示事項之()(),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可隨時檢視處。

2.本基準第四點應行標示事項之()(十一),應於商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零組件及耗材類:

1.本基準第五點應行標示事項之()(),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可隨時檢視處,但因體積過於微小或無處可標示之商品,可標示於包裝或說明書上。

2.本基準第五點應行標示事項之()(),應於商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本商品之標示(含面板操作之文字),其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單位及符號得依相關國家標準之規定標示。

()進口商品,其原有標示文字,不得塗毀或掩蓋。

()進口商品出售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或警告標示,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七、本基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