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促進電器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全,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電器商品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適用於家用與類似目的之電熱、電動及其組合器具或以電磁感應之製品及其零組件。(適用種類品目表詳如附件)
三、電器製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V)及額定頻率(Hz)。
(三)總額定消耗電功率或額定輸入電流。
(四)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五)生產國別或地區。
(六)規格。
(七)注意事項或警語。
(八)使用方法及緊急處理方法。
(九)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零組件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V)。(無則免標)
(三)規格。
(四)生產國別或地區。
(五)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標示方法:
(一)電器製品類:
1.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五),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明顯易見,並具牢固性,其使用之材質應不易毀損。
2.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六)至(九),應於商品本體上或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二)零組件類:
1.本基準第四項應行標示事項之(二)至(三),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明顯易見並具牢固性。
2.本基準第四項應行標示事項之(一)、(四)至(五),應於商品本體上或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標明之。
(三)本商品之標示(含面板操作之文字),其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單位及符號得依相關國家標準之規定標示。
(四)進口商品其原有標示文字不得塗毀或掩蓋。
(五)進口商品出售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或警告標示,但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六、本基準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