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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電器商品標示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1070240254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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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依商品標示法第11條規定訂定本基準
公告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公告廢止「電器商品標示基準」及「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自107年3月8日生效

一、為促進電器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全,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電器商品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適用於家用與類似目的之電熱、電動及其組合器具或以電磁感應之製品及其零組件。(適用種類品目表詳如附件)

三、電器製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商品名稱及型號。

()額定電壓(V)及額定頻率(Hz)

()總額定消耗電功率或額定輸入電流。

()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生產國別或地區。

()規格。

()注意事項或警語。

()使用方法及緊急處理方法。

()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零組件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商品名稱及型號。

()額定電壓(V)。(無則免標)

()規格。

()生產國別或地區。

()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標示方法:

()電器製品類:

1.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明顯易見,並具牢固性,其使用之材質應不易毀損。

2.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應於商品本體上或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零組件類:

1.本基準第四項應行標示事項之()(),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明顯易見並具牢固性。

2.本基準第四項應行標示事項之()()(),應於商品本體上或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標明之。

()本商品之標示(含面板操作之文字),其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單位及符號得依相關國家標準之規定標示。

()進口商品其原有標示文字不得塗毀或掩蓋。

()進口商品出售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或警告標示,但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六、本基準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