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協議價購私有建築物之規定,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科技產業園區內之私有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三、園管局或分局為辦理區內私有建築物協議價購價格之評定,依科技產業園
區土地及建築物價格查估要點規定辦理。
四、區內私有建築物經價格評議小組評定協議價購價格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價格評議小組評定私有建築物協議價購價格後,由園管局或分局召開
協商會議,由園管局或分局有關單位主管擔任主席,並通知私有建築
物所有權人出席。
(二)私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協議價購者,應於通知期限內提出同意書辦
理協議價購,園管局或分局另行通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之期限及簽
訂契約書應檢附之文件。
(三)由園管局或分局委託之地政士所核算出買賣雙方各自應負擔之稅費金
額,除依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外,建
築物所有權人應依約定自行繳清各項稅款及費用。
(四)私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需備齊相關文件會同園管局或分局辦妥原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即終止對該建築物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行領取協議價購
款。
五、建築物所有權人辦理前點規定時,應備齊文件及義務:
(一)建物所有權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
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
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述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登記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
房屋稅單。
(二)建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時,應檢具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房屋稅稅單。
(三)建築物如屬破產財團所有者,由破產管理人檢具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
代表具領,但破產管理人親自到場具領者,免附印鑑證明。
(四)建築物如為經撤銷登記公司所有者,由清算人檢具資格證明及印鑑證
明代表具領,但清算人親自到場具領者,免附印鑑證明。
(五)建築物有出租供使用者,該所有權人應自行與承租人協議終止租約並
補償其損失。
(六)訂有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者,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自行協議塗銷,終
止他項權利等登記。
(七)如經稅捐機關清查後有欠稅情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檢附繳納證明,
或由園管局或分局於協議價購款項代為清償。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登記機關要求加以補齊時,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配合檢附相關文件。
六、私有建築物協議價購後,其原租用之公有土地,園管局或分局應於移轉登
記之日,予以終止租約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