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水利法第63條之3第2項排注廢污水於圳路申請程序及主管機關核准權責之相關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1126020682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排注廢污水於圳路,應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管理機
關(如農田水利會)同意,並應依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惟該條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水利法第四條主管機關之何者,同法
尚乏明文,且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有關核准權責劃分之規定亦未臻明確。
為水利法規體系齊一性之解釋,爰在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尚未配合同法第
六十三條之三規定修正為灌溉事業管理辦法,並將核准權責劃分明定於該辦法
前,暫援引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即排注廢污水於圳路,應向擬排注
廢污水之圳路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核准;如圳路有同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