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螢光燈管,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691
規定,額定及實測演色性指數(Ra)在 95 以下,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應施檢驗品目者;惟植物培植燈、捕蟲燈、半導體專用燈、滅菌燈等彩
色螢光燈管不適用本公告。
二、螢光燈管應符合下列相關規定:
(一)螢光燈管之演色性應依 CNS 691 相關規定試驗,演色性實測值經四
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二)螢光燈管之發光效率應依 CNS 691 相關規定試驗,發光效率實測值
經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數,標示值與實測值不得低於附表所
列基準值,且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螢光燈管應於本體或最小包裝上標示額定發光效率。
四、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及
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
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
前項抽測測試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
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應由廠
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應依能源管理法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