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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除濕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25802485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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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除濕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12492
    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除濕機應依 CNS 12492  規定試驗能源因數值,其實測值採四捨五入取至
    小數點後第二位數。該實測值不得低於除濕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附表一
    ),且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除濕機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能源效
    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
    (一)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附表二)。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除濕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除濕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附表三)。
    (二)除濕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其彩色掃描電子
        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實驗室
        作成之除濕機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影本或電子檔;以報
        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影本上。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時,並應檢具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四),切結願依該聲明
        書所載文字負起相關責任。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除濕機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載能源因數值標示值,按除
    濕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附表五)核定所申請產品之能源效率等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除濕機時,應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圖一)附加於使
    用說明書中、產品最小銷售包裝上或黏貼於本體正面明顯處;廠商陳列或
    銷售除濕機時,應於正面明顯處黏貼、懸掛或以其他方式揭露能源效率分
    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且
    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但得依等比例放大。
八、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於除濕機圖形旁,明確顯示其
    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圖二)。如除濕機產品資訊以文字或表格方式呈
    現,應加註能源因數值標示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除濕機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除濕機能源
    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除濕機銷售數量
    。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
      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
      檢驗試驗室測試。
      測試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
      測數量應為前項指定型號產品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
      擔。
      廠商未配合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依能源管理法
      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
      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產品能源效率分級
      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系統
      。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各廠商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除濕機之總數量,每五千
      台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五千台者,亦檢查一台。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
      需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