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電業管制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登記、撤銷
或廢止登記及變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辦地方主管機關、委託
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 三 條
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應由設置人填具用電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格式如附件一),按裝置容量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函: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及其相關
法令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電業管制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停止受理依第一項
規定所提燃煤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之申請。
前項燃煤自用發電設備,指以煤炭為燃料,且其投入熱值比例達總
投入熱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四 條
設置人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其電源線路應在其自有地區為之。但
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自用電力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在同一工業區。
二、在同一科學工業園區。
三、相毗鄰工廠。
四、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前項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應提出聯合聲明書,並推舉一
設置人代理辦理申請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應檢具在同區內或相毗鄰之證明文件及
符合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能源效率標準公告值之證明文件
。
第一項第四款之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應檢附電力排放係數優於
公用售電業排放基準及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
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如中間有道路或河道分隔者,有關電源線
路之施工及設置,應先取得該道路或河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同
意書。
第 五 條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函後,應
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第 六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設置人應填具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二)
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三):
一、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四、設備竣工試驗報告(總裝置容量達一百瓩者,須附監造技師
簽證)。
五、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
。
六、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與配電所變電設備之位
置、容量及各段線路之電壓與所用導線。
七、證件:主任技術員之學歷證件、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吋半身
相片及履歷表。
八、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自用發電設備如係再生能源者,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免請
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
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前項無須與輸配電業或公用售電業簽約提供輔助服務或電能者,得
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
第 七 條
自用發電設備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或下列事項有變更時,應由設置人
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檢同原登記證,送原申請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登記證:
一、設置人名稱。
二、設置人地址。
三、發電所地址。
四、供電用途。
五、裝置容量。
六、發電方式。
七、原動機。
八、發電機。
九、發電設備之線路。
十、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變更
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換發登記證後,應
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第 八 條
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設置人應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並繳還原登記證。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登記時,應
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第 九 條
自用發電設備應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
員任用規則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於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申請之事項,於必要時,得
派員實地勘查。
第 十一 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設置人應紀錄能量產出與使用相關資料,
按裝置容量申報資料: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電業管制
機關上網申報月統計資料。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
日及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上網申報前半年度資料。
前項運轉紀錄應保留前十二個月資料,供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第 十二 條
設置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辦;
逾期不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輸配電業及
公用售電業。
設置人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證送交原登
記機關;逾期未繳銷者,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第 十三 條
設置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八十
二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 十四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