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之種類計有區域排水、事業排水、市區排水、農田排水及其他排水,
其中除農田排水、市區排水及事業排水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應由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係指類
同於攸關重大公共安全河川區域(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之二),為高強
度之行為管制與罰則,以利洪流順暢及避免發生淹水災害,因此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七十八條之四、第九十七條之一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第五十三條所稱之排水,依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應限於區域排水,不
及於區域排水以外之各種排水。至「其他排水」因屬規模較小之補充性分
類,應由各縣市政府本於地方防洪主管權責制定自治法規,並以其屬排水
建造物規範之,尚不宜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方式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