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協助領有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工廠(下稱特登工廠)妥善處
理事業廢水,並使收受特登工廠事業廢水之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有明確之
作業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應符合下列情形,始能收受特登工廠事業廢水:
(一)符合環境部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零九六零零六一九三五A
號公告規定者。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變更,經環保主管機關同
意者。
(三)收受區外事業廢水之水量及水質,經評估不影響污水處理廠正常操作
及功能者。
三、申請人向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申請代處理事業廢水時,管理機構應要求申請
人填寫代處理事業廢水申請表,其內容應包含廠商基本資料及擬代處理廢
水之水量、水質及運送方式等。
四、管理機構應於收受代處理事業廢水申請表十日內完成初步評估,如經評估
尚有代為處理事業廢水之餘裕量,管理機構應進行現場查證及水質檢測。
進行水質檢測之相關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
五、管理機構應於取得現場查證水質檢測報告十日內完成評估。
六、管理機構如同意協助申請人處理事業廢水,應簽訂契約,並訂明申請人違
反排放水量及水質標準時,致管理機構遭受損害之責任。
七、管理機構應依下列事項,進行代處理特登工廠事業廢水之管制及收費,並
於契約中訂明:
(一)特登工廠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水,超過該產業園區專用下水道下水水質
標準或契約訂定水量者,管理機構得拒絕代為處理;但經管理機構認
定不影響污水處理廠處理效能,且特登工廠繳交異常處理使用費者,
不在此限。
(二)管理機構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管制特登工廠以槽車運送廢(污)水之
水質:
1.由管理機構人員於現場進行採樣,除應檢測之基本水質項目外,管
理機構得抽樣檢測下水水質標準所訂之水質項目,並於檢驗完成後
始得收受處理。
2.由特登工廠自行進行檢測,管理機構人員於確認其水質報告符合相
關規定後同意排入,但管理機構人員得進行抽樣檢測,若抽樣檢測
結果超過下水水質標準,得通知停止代為處理並收取異常處理使用
費。
(三)代處理特登工廠事業廢(污)水費用依附表一及各該產業園區公告之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所訂污
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收取。
(四)其餘未規定者,適用該產業園區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下水
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內各項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