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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代處理領有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廠商事業廢水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經授工字第10420417482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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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為協助領有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工廠(下稱臨登工廠)妥
    善處理事業廢水,並使收受臨登工廠事業廢水之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
    有明確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應符合下列情形,始能收受臨登工廠事業廢水:
  (一)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零九六零
       零六一九三五 A  號公告規定者。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變更,經環保主管機
       關同意者。
  (三)收受區外事業廢水之水量及水質,經評估不影響污水處理廠正常
       操作及功能者。
三、申請人向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申請代處理事業廢水時,管理機構應要求
    申請人填寫代處理事業廢水申請表,其內容應包含廠商基本資料及擬
    代處理廢水之水量、水質及運送方式等。
四、管理機構應於收受代處理事業廢水申請表十日內完成初步評估,如經
    評估尚有代為處理事業廢水之餘裕量,管理機構應進行現場查證及水
    質檢測。進行水質檢測之相關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
五、管理機構應於取得現場查證水質檢測報告十日內完成評估。
六、管理機構如同意協助申請人處理事業廢水,應簽訂契約,並訂明申請
    人違反排放水量及水質標準時,致管理機構遭受損害之責任。
七、管理機構應依下列事項,進行代處理臨登工廠事業廢水之管制及收費
    ,並於契約中訂明。
  (一)臨登工廠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水,超過該產業園區專用下水道下水
       水質標準或契約訂定水量者,管理機構得拒絕代為處理;但經管
       理機構認定不影響污水處理廠處理效能,且臨登工廠繳交異常處
       理使用費者,不在此限。
  (二)管理機構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管制臨登工廠以槽車運送廢(污)
       水之水質。
       1.由管理機構人員於現場進行採樣,除應檢測之基本水質項目外
         ,管理機構得抽樣檢測下水水質標準所訂之水質項目,並於檢
         驗完成後始得收受處理。
       2.由臨登工廠自行進行檢測,管理機構人員於確認其水質報告符
         合相關規定後同意排入,但管理機構人員得進行抽樣檢測,若
         抽樣檢測結果超過下水水質標準,得通知停止代為處理並收取
         異常處理使用費。
  (三)代處理臨登工廠事業廢(污)水費用依附表一及各該產業園區公
       告之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所訂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收取。
  (四)其餘未規定者,適用該產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內各項
       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