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申請中央管防水建造物作為公
路或一般道路使用之作業程序及管理權責,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中央管防水建造物,係指中央管河川防水建造物、中央
管區域排水設施、一般性海堤及其附屬建造物。
三、道路管理機關申請使用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應符合
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排水管理辦法及海堤管理辦法等規定,涉及
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內之使用行為應經許可;如需開
挖防水建造物,應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一
併提出申請。
四、申請中央管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應確保河防安全及
河川環境維護,其使用類型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堤身未開挖者:
1.使用現有水防道路、側溝或堤頂道路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者
,其型式如圖一。
2.使用水防道路、側溝擴建為公路或一般道路者,其型式如圖二。
(二)堤身開挖者:
1.挖除部分堤後坡,興建擋土牆,闢建為公路或一般道路者,其型
式如圖三。
2.挖除堤身全部結構(含混凝土坡面、基礎及護坦等)重新興建防
洪牆開闢為公路或一般道路者,其型式如圖四。
(三)使用上述以外型式者,得個案協商。
五、河川管理機關受理道路管理機關申請使用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
道路使用,涉及堤身開挖者依附表一審核,未開挖堤身者依附表二審
核。
前項申請書件完備者,即訂期會勘,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
申請於無河川治理計畫河段施設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時,由道路管理
機關洽河川管理機關依個案協商後,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屬第四點各款之申請案件,建設經費原則由道路管理機關負擔;但申
請位置有待建堤防、護岸,並有必要配合共構施設堤防或護岸時,由
道路管理機關與河川管理機關協商經費分擔及設計施工事宜。
屬河川治理基本計畫公告之堤防、護岸設施等所需治理工程,其用地
由河川管理機關取得,但公路或一般道路共構所需用地,由道路管理
機關取得。屬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之類型,其防洪牆與護坦,由河川
管理機關施設。
七、中央管防水建造物供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者,由河川管理機關製作移
交清冊,移交道路管理機關接管並辦理以下事項:
(一)屬公路路線系統者,依公路法第四條規定之制定程序辦理。
(二)屬市區道路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核定後公布施行
。
(三)非屬公路或市區道路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訂有自治條例
管理之道路者,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道路管理機關接管後,應善盡管理權責,接管後涉及道路管理權責爭
議(含國家賠償案件)等事宜,由道路管理機關辦理。
八、河川管理機關與道路管理機關之維護管理權責與經費分擔如下:
(一)屬第四點第一款之案件(如圖一、圖二):
1.水防道路之維護管理與其經費由道路管理機關負責;堤身及護坦
之維護管理與其經費由河川管理機關負責。但供鄉鎮公所轄管道
路等級使用,水防道路路面維修(不含道路標線、標誌等)經費
之百分之五十以下,得由河川管理機關依個案認定分擔之。
2.拓建部分之維護管理與其經費由道路管理機關負責。
(二)屬第四點第二款之案件(如圖三、圖四):水防道路、擋土牆及堤
後坡之維護管理與其經費由道路管理機關負責;堤頂、堤前坡、防
洪牆及護坦之維護管理與其經費由河川管理機關負責。
(三)屬第四點第三款得個案協商之案件,其協商內容應包含維護管理權
責與其經費等事項。
(四)申請使用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於其使用範圍內,
如有綠帶、分隔島等設施,應一併申請使用許可,並由道路管理機
關負責維護管理。
九、屬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之案件,河川管理機關對於共構堤防有修護或
整建時,道路管理機關應分擔共構位置及其上、下游各二十公尺修護
或整建堤防經費之半數或個案協商。
十、淡水河系及磺溪申請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案件之審核
,準用本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