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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推動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經產字第1125103758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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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標示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本辦法所定臺灣製產品 MIT
微笑標章(以下簡稱 MIT  微笑標章)之推動與管理及產業輔導等相關事項,
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產發署)專責辦理。
本部得就 MIT  微笑標章使用權之申請、審查、授與、撤銷、廢止及其他公權
力事項委託政府機關(構)、法人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或公(民)
營事業機構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 MIT  微笑標章,指經依商標法註冊之臺灣製產品 MIT  微笑標章
圖樣及商品標示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臺灣生產標章。

第四條
得申請使用 MIT  微笑標章之產品以製造或加工之產品為限。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評估屬內需型、競爭力較弱、易受貿易自由化衝擊之產業所生產
    ,並經本部公告認定屬加強輔導型產業之產品。
二、第二類:經產發署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驗證通過之產品。
三、第三類:指第一類、第二類產品以外之一般產品。
符合下列條件之國內特定產品驗證制度,得由國內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之主管機
關指定驗證機構,並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書面證明文件向產發署申請採認為前項
第二款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
一、產品符合本辦法之臺灣製產品原產地認定條件。
二、境內具驗證之受理申請、審查、核定、發證、追蹤管理及標章使用管理等
    機制,且具一定公信力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
三、至少具備一項以上產品安全性品質檢驗基準。
四、產品驗證收費項目及金額具合理性。

第五條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申請使用 MIT  微笑標章時,應符合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
件及產品品質驗證基準。
前項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所定之我國
原產地認定規定辦理。但產發署得依各別產業特性公告增訂認定條件。
第一項產品品質驗證基準,包含臺灣製 MIT  微笑產品生產工廠品質管理系統
(以下簡稱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及各別產業之產品品質檢驗基準。
前項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設備管理。
二、原物料管理。
三、製程作業管理。
四、人員管理。
五、檢測作業管理。
六、顧客關係管理。
第三項之各別產業之產品品質檢驗基準,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安全性基準:符合國家或國際相關規範。但無前述規範者,得以產業通用
    標準訂定。
二、功能性基準:得視產品特性酌予訂定。
三、商品標示:符合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三項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得採認依產發署公告之國際或國內品質管理系
統驗證制度之驗證結果;各別產業之產品品質檢驗基準,得採認依國家標準、
我國法規規定或其他相關驗證制度規定之檢測結果。

第六條
製造或加工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業者,申請使用 MIT  微笑標章,應為依法
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第七條
前條業者應檢具產發署公告驗證機構出具之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產品驗證合格文
件,向產發署申請使用 MIT  微笑標章。
前項 MIT  微笑標章使用期間為三年。業者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提出
展延申請;展延期限為三年,並得多次展延。期限屆滿未申請展延者,不得繼
續使用。

第八條
業者申請 MIT  微笑標章使用之展延、變更時,應重新檢附產品驗證合格文件
。但申請變更未涉及該產品之生產製程、使用材料及使用配方之改變時,得免
檢附。

第九條
第二類產品之原產地認定、產品品質驗證之申請、發證、管理,依產發署公告
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由其主管機關統籌辦理。
第二類產品於通過產發署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之驗證者,得由本部委
託該主管機關授與 MIT  微笑標章使用權,並依產發署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
證制度辦理展延申請。

第十條
經授權使用 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使用標章時,應依產發署註冊之圖樣辦理,
非經產發署同意不得改變形狀、顏色或加註字樣,但得依比例放大或縮小。

第十一條
MIT 微笑標章非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亦不得轉讓或買賣。

第十二條
經授權使用 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不得將 MIT  微笑標章用於未經授權使用
之產品,亦不得作為商標之用。

第十三條
產發署得對經授權使用 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實施產品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等
追蹤管理,業者應備妥進出貨、生產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查驗,現場評核人
員並得以影印、拍照或錄影等方式保存資料,業者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製造或加工第二類產品,經授權使用 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其追蹤管理事項
,得依產發署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規定辦理,產發署並得會同現場查
核。

第十四條
經授權使用 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標章使用權之
授與: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 MIT  微笑標章。
經依前項撤銷之業者,自撤銷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 MIT  微笑標
章。

第十五條
經授權使用  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標章使用權
之授與:
一、申請終止使用。
二、解散或歇業。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第二類產品之業者遭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驗證
    資格或其他原因而喪失其驗證資格。
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買賣  MIT  微笑標章使用權。
六、取得 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違反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或其他有關產品品
    質驗證基準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
經授權使用 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標章使用權之授與: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將 MIT  微笑標章用於未獲授權使用產品或作為他用。
二、未依規定申請自行印製而自行印製。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單位所進行現場評核及產品
    抽驗。
四、經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其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驗證基準,或生產製程、
    使用材料及使用配方與申請文件所載資訊不符。
經授權使用 MIT  微笑標章之第二類產品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依產發署公告採
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廢止標章使用權授與之業者,自廢止之次日
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  MIT  微笑標章。

第十六條
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輔導及補助,依經濟部協助
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